如果政府也是一个经济实体有自己的经济利益的追求,那么,当一些法规介于清理和不可清理之间时,政府部门自然倾向于不作为。所以如果没有民众的推动和参与,这种扼杀“细节上魔鬼”的行动将很难比较彻底地展开。 如果作为每一个公民,都把自身遭遇到的“细节上的魔鬼”向政府或媒体提出,那么就可以在政府和媒体之间形成共振,有助于较彻底解决“细节上的魔鬼”问题。 (陈永苗:《扼死“细节上的魔鬼”——行政许可法与宪法权利》,载《南方周末》2004年7月8日15版) 个体医状告卫生局 ——潘德孚诉讼档案 目录 我现在将以下目录公示,随着时间的推延,目录有可能不断增添,请留意者先查阅,后再看内容。苍南县也发生了许多个体医状告卫生局的事。在县法院打输了,上诉到市法院,赢了。但卫生局的黄局长早就发过话,说:“他们打赢也是输。”道理为何?在诉说期间,他带了几十人去这几个告状的个体医家,砸了一些东西,搬去一些工具、药物,首先给敢告状者一个下马威——经济损失。像这样的公务员,如果不早日下台,是会丢政府的脸面的。 一、漫话民告官 二、投诉状问疑 三、起诉——行政起诉状 四、答辩——鹿城区卫生局的行政诉讼答辩书 五、申诉人未宣读的法庭发言 六、申诉人对答辩的驳词 七、媒体报导 (一)65岁就不能办诊所?——温州都市报2004年6月15日报导 (二)因年龄限制不能再开诊所 七旬老翁状告卫生局——温州日报2004年6月15日报导 八、报道评论: (一)《百姓观点》出了题 (二)这些是不是《百姓观点》? (三)歧视将产生什么样的进步? 九、部分百姓话题: (一)《65岁就不能办诊所?》读后感 (二)我所知道的潘德孚 (三)依法治国还是依权治国? (四)超龄中医能否办诊所?——谈谈我的看法 (五)为什么要干掉老中医诊所? 十、鹿城区法院的行政裁定书。 附件(一)申诉人的按语 附件(二)鹿城区卫生局给邵宗杰的答复 附件(三)我的《要求换证的报告》 附件(四)鹿城区卫生局的答复 附件(五)鹿城区卫生局[2001]126号文件的研究 1.《126号文件》对个体诊所的所有制歧视 2.《126号文件》轻视病人生命安全 3.鹿城区卫生局认为《执业医师法》要受“当地卫生规划的限制” 4.《126号文件》的目的是降低医疗保健质量 5.《126号文件》将中医药事业的斩草除根 6.《126号文件》的目的是维护局领导的私利 7.《126号文件》画地为牢 阻碍农村医护水平的提高 8.《126号文件》与卫生建设基金的黑箱操作 9.《126号文件》破坏了社会卫生保健生态 附件(六)“65岁老中医能不能开诊所”一审判决 十一、行政上诉书 十二、申诉人就行政裁定书致有关领导 附件:致刘市长的申诉书
个体医状告卫生局 ——潘德孚行政诉讼档案 一、漫话民告官 民告官是因为老百姓公民权受到侵犯,官员侵权肥私。 民告官之所以如此受到媒体的关注,使它成为新闻,是因为它稀少。民告官的稀少,是法治的悲哀。 “65岁能不能开诊所”,瓯海区法院已经有判例在先,即作为县一级的卫生局,借省卫生厅文件拒绝了65岁以上老年医师延续执业的许可,是违法行为。这五年里,在鹿城区有几百人被卫生局拒绝延续许可,几百人的权益受到非法行政的损害。这么多的人中,只有一个人要求维权而提起诉讼。维权概率仅有几百分之一。一个县级卫生局,历时五年之久,损害了几百位公民的权益。即使被起诉,还可以利用种种方法和理由进行化解,使诉讼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转,败诉的比例仍然不多。侵权之多,维权之少,是腐败之所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从经营的角度来看,这也是投资与效益的关系。被诉就会有风险,被诉率如此之低就证明风险极小。这种极低的风险率,就会导致侵权的加剧。 从时间上说,五年不是个短时间,局长也许工作“出色”,已经得到升迁。谁能知道一个区卫生局负责人,就是他在任时,单就个体诊所的执业许可的延续申请一事,曾经由他“领导”了几百次的违法侵权事件?给国家造成了多少损失?给人民带来了多少灾难?让政府的声誉受到了多少的损害?而这样一个人,也许会得到上级的赏识,做起了更大的官,有了更大的权力,那结果可想而知。 民告官之所以稀少,是因为老百姓只有在忍无可忍的情况才会走出这一步险棋。老百姓十分明白“打赢也是输”的道理:首先从经济上说,要请律师得付律师费,一场律师费三千元,如果是打工的,靠上千元工资维持生活的就付不起;职能部门却有自己的律师,起码也会有一个受过专门教育的法制科室可作参谋。请律师,也可以用公家的钱,不管多少,也不管输赢,一点也不用担心经济损失。 民告官之所以稀少,是因为老百姓必须担负这一事件后的危险——报复。因为,中国的官场文化缺乏宽容教育;官员普遍有着无毒不丈夫思想传统,缺乏自省精神,报复成性。何况我们的法制还不健全,管理还缺规范,政策常常会大于法律,给不听话的老百姓“穿小鞋”是官员们极其容易施行的事。即使老百姓能从胜诉里获得一些好处,很可能马上“灰飞烟灭”,也许还要更多的“连本带利”的付出——赔了夫人又折兵。 苍南县卫生局因非法注销了好多个体诊所,被告上法庭。局长公开叫嚷:“你们打赢也是输!”道理为何?因为权在他们手。开庭后局长马上亲自带了80多人来抄了几个告状者们的家,有的东西给砸坏了,有的东西给搬走了。告状者不过一个个体户,局长带了这么多人来,制造了一个非常混乱的局面,好像搞“打砸抢”一样,损失自然不免。岂不“打赢也是输”?黄局长作此说也是有道理,即使你个体医打赢了,他们也可以创造出“输”来。 民告官之所以稀少,是因为中国官场有官官相护的传统。要打官司的老百姓常会被认为是个“刁民”。而做人,总会有错误,总有小辫子容易被人当作把柄。刁难“刁民”理所当然。官员们彼此、彼此,眼下留一线,日后好相见;司法官员也要食“人间烟火”,也要考虑自己的老婆儿子有事需要求人帮忙的,难免有一些人背弃法律与正义。 民告官之所以稀少,是因为民无权而官有权。有权就有了免费的帮闲——歪理就会被说成正理。在当前大讲人权的时代,人与人之间讲平等了,竟然还有人出来公然大唱“有理由的歧视是一种进步”。抬轿本是无耻行为,被认为是体面才会如此公开叫嚷。怪不得有人说:不要认为理正就打官司,那是笨人之举;如果能以行贿解决问题,才是聪明人的上策。 二、投诉状问疑 我想不到只是为了投行政诉状,却跑了三趟路。 我是一个年逾古稀的老头。为了一件行政诉讼,我自己写好状纸。昨天上午,我骑着自行车到鹿城区人民法院投诉。收状纸的是一位二十多岁的女孩子。她看了状纸后,说:“行政投诉的要求只能有一项,不能有多项的。你还是花一百多元叫别人代写吧!”我的状纸确实是自己写的,但已经给一位律师看过,他觉得没问题,我才去投诉。其实,我后来只在状纸上删去几项,没改动一个字就给收下了。就这件事,我有个疑问:行政诉讼为什么规定只能提一个要求?一个公民的某项权利,被一个行政机关违法剥夺多年,因此起诉。如果要求是合法的,被损害人还可以要求道歉,赔偿损失等等。当时我即问:“两个要求有连带关系,为什么不可以一起提出来?她的回答是必须分为几次。我认为这个规定是不对的,不知道行政诉讼法有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没有,鹿城区人民法院这个规定就是违法的。法院如果连自己都不守法,岂不更无法无天了? 下午,由于我觉得有点疲劳,委托我的学生把诉状带到法院。她见好几个人都在等着交状纸。那位收状纸的女孩子却在打私人电话,悄悄地也不知说些什么。面对这么多人等着,她根本不在乎。我的学生是个急性子,三十多岁了,在一个外贸公司当了半个头头,见过世面,率先发起牢骚:“我在这里差不多已经等了半个小时,你怎么管自己打私人电话?知道不知道工作纪律?如果你在我单位工作,这个样子早就叫你下岗去了!”旁边与她一起的一个女孩子还来做“帮凶”,好像批错了似的,差一点闹成个大场面。岂不知报复来了,那女孩子看了看状纸说:“投诉要本人来的。”没法,我只得打的再去一趟。那女孩子收起诉状后,既不查究身份,又不出什么收据要本人签名的。说:“星期二带个人身份证和200元来,我这里需要给领导看一看。”这个女孩子真有意思,为报复我学生的批评,害得我这个老头子多跑几趟路。现在有一些人,就是喜欢用权。这么一点点权力,也用来报复。 2004/5/16 起诉 一个以中医为业的、从国营工厂退职出来的中医师,1983年就开始扔掉铁饭碗,自己开个体中医诊所谋生。到2001年年满65周岁被注销开设个体诊所的资格,被剥夺了生存的权利。如今,他将当地医政部门告上法庭。整个诉讼的准备和经过,将在本档案中逐一交代。这是一件民告官的行政诉讼。 本档案将包含有关的一切材料,包括本人行医生活历程、思想认识以及相关资料。但因需要时间整理,现先将部分档案公开。今后会不断地增加内容。一个老中医的执业许可,为什么会如此艰难?它向我们展示了什么?读者可得认真思考。 一般说来,民告官有一个麻烦——害怕报复。官们都会借检查之名打击报复,给你穿小鞋。所以,非到万不得已,民是不大愿意打这个官司的,除非他忍无可忍,逼上梁山。再者现在虽然说是依法治国了。然而,中国文化生就的官官相护的陋习仍然臭气未断,要清除仍须时日。不过,现在的信息交往如此方便,老百姓已不可能被蒙在鼓桶里,我相信腐尸早晚会“消毒处理”的。 以公权谋私利的官仓老鼠早晚会被公众剥露而受到谴责、制裁或惩处。 三、行政起诉状 起诉人:潘德孚,性别:男,住址:温州市解北后巷57号。 职称:中医师。潘德孚诊所法人代表。出生年月:1935年5月24日 被起诉人:鹿城区卫生局。法人代表项旭光。 起诉请求: 关于要求撤消鹿城区卫生局不予延续执业许可答复,同时撤消鹿城区法制办的行政复议书事宜 起诉理由: 起诉人潘德孚,男性,70岁,汉族,年轻时即以行医为业。1981年获得中医师职称。1983年前为地方国营温州镬罐厂厂医。1983年退职开设个体诊所,获得执业许可证书。直至2001年5月,鹿城区卫生局以本人已经超过65岁为由,注销了我的执业许可。区卫生局的这样做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法》中的规定已经十分明确,一没有年龄限制,二已明白规定不能给予注册的条件,即《执业医师法》的第十五条所包含的有关内容:“(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它情形的。”因此,鹿城区卫生局擅自作出的年龄限制规定是违法的。 鹿城区卫生局无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自1999年始就擅自非法注销年满65岁老医师的执业许可。当时本人提出了质问,他们的答复是按1996年4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城市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三)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事实上,这个文件与《执业医师法》的第十三条相矛盾,而鹿城区卫生局则把“申请设置的个人”,扩大到已获得执业许可并开设诊所多年的个人。照理说以上规定自1998年的《执业医师法》下达后就过时了。 《执业医师法》中的第十三条的规定非常具体。本人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没有《执业医师法》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2001年5月31日,本人执业许可证到期,依法向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可是,区卫生局搬出1996年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卫生厅《浙卫发[2001]224号》文件拒绝了我的申请。我于2004年3月12日向鹿城区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5月9日,鹿城区法制办的答复是“维持被申请人于2004年2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换发《医疗执业许可证》的书面决定意见。”本人不服。因为,鹿城区法制办的《复议决定书》中,只提“文件精神”,没有相应比较《执业医师法》中的条款。所以,我认为鹿城区法制办并没有真正按国家法律办事,而是在敷衍塞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1998年6月26日公布的。在这个日期之前的一切文件,法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都应依法撤消。所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与《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有抵触,应该被宣布无效。 二、《执业医师法》是上位法,《管理条例》为下位法,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因此根据《管理条例》所产生的浙江省卫生厅《浙卫发[2001]224号》文件,应属无效。 三、鹿城区法制办依据浙江省卫生厅《浙卫发[2001]224号》文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亦应依法宣布无效。 四、鹿城区卫生局利用已过时的法规,违法剥夺一个合法公民的生存权,剥夺一个合法医师的工作权,致使本人多年无法合法工作,影响本人生计。鹿城区卫生局应该承认错误,向本人道歉。 以上要求,请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此呈 鹿城区法院行政庭 起诉人:潘德孚2004年5月14日 四、鹿城区卫生局的答辩书 答辩人:鹿城区卫生局 温州市九山南路11号 ……………… 答辩人于2004年6月1日收到鹿行初字(2004)年第079号《应诉通知书》和原告潘德孚的行政诉状,现就其诉讼袖提出答辩如下: 一、根据《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二、浙江省卫生厅浙卫发[2001]224号《关于对个体诊所从业人员有关年龄问题的批复》说明:已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负责人,男性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女性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三、全省各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自《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发布(1996年4月15日)以来均按上述规定对前来办理校验的诊所负责人的年龄进行审核,发现男性年龄满65周岁,女性年龄满60周岁的,均不予再换新证。 四、申请人潘德孚系于2000年5月24日年满65周岁,其所持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至二00一年五月按规定不再对其换发新证。 五、我局对申请人潘德孚不予换发新证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5月,虽然申请人潘德孚表示不理解,但并未在法定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限内就此事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04年2月,潘德孚再次就此事向我局提出异议,我局为提高服务意识,遂以书面形式再次告知其不予换发新证的理由和依据。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对申请人潘德孚不予换发新证有据可依,应予维持。另外,申请人潘德孚已超过法定的提起诉讼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其诉讼请求。 此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潘按:上面的答辩书,法庭在开庭时才提供给起诉人观看。其中有否故意,读者独立思考。 局方以“超过法定的提起诉讼期限”要求法院不予受理。一个政府的职能部门受到行政起诉,是解决某种政策的是非,还是搞谁输谁赢?65岁的个体医能不能继续执业,不仅是一个公民的职业问题,而且是65岁以上公民的人权问题。即,年满65岁的公民,他们应不应享有基本人权。作为被诉方,一个政府政策的执行部门,不想就这个问题辨个明白,却要求法院不受理。这不应该是政府行为。因为你们的政策在伤害公民的权益,法院不受理潘德孚的起诉不等于你们做对了。因此,写这一答辩词的策划者,应该受到唾斥。 该答辩书的第五点,很像童话中的狼外婆。2001年5月,局方没有任何依据就停换执业许可,本属非法行政。所以,他们故意不出书面答复,就是害怕被抓住尾巴,现出原形。因为,此许可证事关人民的生计,本人表示不理解,他们就有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这本是他们应该做的事,为什么要等到效能办公室下令限时答复?现在又把这被迫的答复说成是“提高服务意识”,厚黑到这个程度不觉得丢脸看来官场的尘埃已经遮蔽了他们的良知。 五、申诉人未宣读的法庭发言 审判长、审判员: 我为打这场官司准备了4年,犹豫了四年,现在总算实现了。本人为此,向受理法庭表示感谢,向来旁听的同志表示感谢。作为一个年届古稀的老中医,受到了区卫生局的不公正的对待,现在站在这个原告席上起诉卫生局,若问有无必要?我只能这么说:“法学家孟德斯鸠说:‘对一个人的不公,就是对所有人的威胁。’” 我起诉的目的,不只是个人的执业许可。我认为卫生局注销年满65周岁医师的执业许可,涉及歧视老年医师的人权,同时侵犯了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看病就诊的可靠和方便。人人都会生病,人人需要择医,因此涉及公共利益。卫生局的职责本来是给病人提供合格的医师,帮助病人及时得到诊治,及时解决病人的疾苦。而现在他们做的是与以上目的完全相反的事。 谁都知道,有许多工作是需要年轻人,但看病的都要找老医师是常识。医师治病不同于一般的工作。从医学院出来的学生,无论学习多好,程度多高,是硕士生或博士生,如果没有长期的临床经验,照样看不好病,用不好药。医师看病的经验,是从病人诊治中学来的,一个一个积累起来的。所以我说,病人是医师的老师。尤其是中医师,更是如此。 病人之所以都要找老医师看病,是希望依靠老医师的临床经验,治愈自己的病痛。即使卫生局的主管局长以及他的家属,生了病也决不会去找没有临床经验的年轻医师。所以,卫生局的做法违反常识。常识就是大家都遵循的普遍性的原理。病人生病有权利自己择医。注销有经验的老医师的执业许可,等于不让病人找老医师看病。卫生局的这种做法是侵犯了病人择医的权利; 卫生局做出的是政府行为。政府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没有法定事由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消、废止或改变。现在他们做出这一行为已经多年。从客观实践中,我们看到侵害的恶果:制造人为的治病紧张。众多的个体诊所被注销了,疑难病找不到有经验的老医师;医院看病排长队,人满为患;非法诊所借医行骗,导致死亡的人增多;草药店被注销了,小病小痛买不到便宜的草药;尤其是那些长期被疑难病困扰,而且已经接受一些老中医治疗见效的病人找不到他们应该找的老中医了。 我认为卫生局注销65周岁以上个体执业许可的行为,不是无意违法,而是故意抗法。其理由如下: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发布了。《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获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这个法律条文,明确告诉我们,只要获得医师资格的,如果不属于《医师法》第十五条之内情况的,就可以向当地卫生局不受任何限制地申请开业。而且当地卫生局必须于三十日内批准并发给执业许可。然而,这对于在1998年前一直对个体开业进行“严格控制”的医疗管理部门来说,是夺了他们的批准权。于是他们就利用1996年发布的《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中的第七条第三款实行抗法反夺权。这不是我强加之词,是我从他们给邵宗杰同志的答复函中看出来的。这个答复函,我将在下面加以说明。 2000年5月上旬,卫生局召开个体医大会换证。(每个证上注明的日期是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医政科说我已满65岁,拒绝给我换证。恰巧我的身份证上的生日日期是1935年5月24日,离65周岁正好还有7天。即使他们的这个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拒绝给我换证也是非法的——我还没到这个年龄。我知道他们的做法不对,但我不愿意与这些青年人争论。后来市人大法制委章剑青出面,才重新给我开了一张一年到期的执业许可。期满后,为避免麻烦,我关了门。但每天仍然有熟识的老病号登门求诊,有的是前面所述的不能不给予治疗的疑难病号,有的是医院里治疗未愈的。(我诊所周围有许多贫困老人,对我都十分信任。例如去年我的邻居郑玉兰,78岁,全身疼痛住市三医治疗十余天,病情加重。由于无钱付住院费,出院求我诊治。我治了半个月就痊愈了。)我关门不愿意打官司的原因在于太费精力,我有许多在研究的课题,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研究的时间来打官司。现在我被逼上法庭,是因为卫生监督所到我家查抄,强行拿走了我的一些病历和用具。(执法人员还不肯签名——这叫做执法违法)后来因上级的干预才还给我。 2000年5月,我对卫生局的这种做法提出质问。他们推说这是省人大的法规,要询问省人大。大家都知道一般老百姓的一些询问信件,到了某些机关,就如石沉大海,杳无音讯。恰好我的朋友邵宗杰在省人大工作,就请他出面咨询。奇怪的是省人大不作答,转市人大、转市卫生局,最后转鹿城区卫生局才有了答复。谁都想不到这个答复竟制造了许多谎言。现在我向审判长递交这封鹿城区卫生局2000年11月21日答复信。(这是邵宗杰用E-mail给我传送过来的,请向卫生局核对。) 信中的时间,早于省卫生厅224号文件8个月。这封信述说的卫生局注销年满65周岁的医师执业许可的理由,不是卫生厅给出的,而是他们自己推理出来的。他们错误解释,先斩后奏,造成恶劣后果,引起社会的不满。为了抵消反对,事隔两年多,才请得省卫生厅的224号文件做挡箭牌,推卸责任,把矛盾上交。就在几个月前,我带着律师向卫生局递交了我的要求恢复执业的申请。卫生局答应答复。但拖了45天后,才由医政科孙科长出面说:“我只能给你这个省里的文件,不给书面的。”后经市效能办公室下函催逼,才给了我这个答复。他们不敢答复是害怕成被告。好象一只馋猫,想偷吃又怕挨打。如果你确实依法办事——硬码,就不必害怕上法庭。现在我把他们给邵宗杰先生的这封信的主要内容,加以评述: 其一、《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所的规定,是让所有已经获得医师资格的人,都能及时就业。因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有医师资格的公民,根据宪法,就应该享有执业医师的权利。可是区卫生局说:“辖区内的卫生技术人员为9.65/千人口,人力资源已经处于超饱和状态。今后我区对个体诊所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控制数量,提高质量,优化结构。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将来我区对已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人员要求开办个体诊所在数量上必然从严控制。” 这些话实质是为了保护他们原来对个体诊所执业许可的控制权力。用鹿城区所拥有的卫技人员的总数与鹿城区总人口做比例,制造了“卫技人员超饱和”的借口,目的是为了能使他们有“从严控制”,而不是按《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有医师资格,就必须在三十日内批准执业。这里的意思是说:“你申请了,我可以不不批准。权力在我,即使《执业医师法》有规定,我可以不执行。” 但是,他们不知道这个理由,不仅不能成立,反而暴露了他们抗法的野心。谁都知道,医师或医院治病都没有地域限制。鹿城区没有一个医院是专门限定为鹿城区人口看病的。区卫生局制造这个数据,目的是为了避开《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鹿城区是全市的政治、文化中心,它拥有全市最多的高级医院、唯一的医学院和以及其它有关医疗方面的部门,如行政管理部门、医药研究部门、药品药械公司等等。这些单位都拥有一定的卫技人员。而这些人,不同于少数的看病的临床医师。而个体医,个个都是临床医师。说明卫生局以卫技人员的“超饱和”为借口,有其阴暗的目的。 其二、他们说:“《执业医师法》对医师(包括助理医师)的执业资格做出了规定,但具备执业资格是否可以开办个体诊所却要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的限制。如要求开业,则须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因此,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不是一定就可以开办个体诊所,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现在大家都知道上位法、下位法这两个概念了。《执业医师法》是法律,为上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法规,为下位法;“当地卫生区域规划”是地方性的工作计划,连法规也不是。有这样一位学过法律的副局长,竟然敢说上位法要受到下位法和“地方区域规划”的限制,无知、愚蠢到什么程度了?请问在场的同志们,这是不是狼子野心?所以,我说他故意抗法实不为过。《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的实质是给已经获得医师资格者一种双向选择:可以到医院工作;也可以自己开设个体诊所。而鹿城区卫生局这话的意思局则是说:“你有本事到医院里工作去;要开个体诊所,就需要来求我。”这是狂妄的剥夺公民工作权的叫嚣,是明目张胆的向《执业医师法》的公开宣战。 其三、他们说:“《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中对申请设置诊所个人的年龄要求为男性65周岁以下,女性60周岁以下。我们认为,浙江省提出这一年龄规定,主要是考虑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医疗行业是一种特种行业,我们对这一年龄要求也要严格执行。”省里的规定,加上他们的理解:年满65周岁的老医师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所以不能个体开诊所了。这是什么理由?卫生局、卫生厅,能决定一个合法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限于65周岁以下吗?中央领导人有许多都已经超过了65岁的,他们的工作,比之开一个个体诊所当然更为重要。如果民事行为能力有问题的人,可以允许登上这样的位置吗?这不是无知乱扯淡吗?现在我已经70岁了,作为原告,以一个公民的身份,站在这个原告席上,被准许发言,这正是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以上三点,是对是错,我希望此答复的起草者,应该明确表个态。这里面的理由,就是鹿城区卫生局持之以注销65岁以上个体医师继续执业的理由。他们使用这样的理由正说明,有一些基层干部,会借用或制造许多似是而非的道理,来蒙骗领导,获取支持。我认为,浙江省卫生厅的224号文件,就是因他们的这种理由被骗来的。 现在我们再来谈鹿城区卫生局给我的答复。他们说:“我局在温鹿卫[2001]126号文件中表达了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在大家来看看这个温鹿卫[2001]126号文件,究竟是怎样的文件。 1.该文件第二条第4款规定:现执业地点位于公立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周围300米范围内的诊所须于年底前迁出,最迟不得超过明年6月底。这个规定带有明显的所有制歧视。请问:这300米,依据什么法律、法规? 上述文件中还把社区医疗服务中心讲成“公立医疗机构”。我有一个朋友超过65岁被注销后,领来一个社区医疗的牌子,一下子就从个体医变成“公立单位”。天下哪有只换了一个牌子就变成公立了?根据本人了解,换了牌子,换了个法人,只是为了多缴费。个体诊所的管理费,每月160元;社区医疗点,每月要缴1300元。钱从哪里来?还不是逼医生从病人身上挤吗? 2.该文件第三条第2点规定:“已开业的执业助理医师不能独立行医,但可聘请本辖区专业对口的执业医师作为指导,报卫生局医政科批准后可继续开业。”这条规定说明他们注销年满65周岁医师的执业许可,其目的就是“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对不应当许可而给予许可”。这一条,实际是否认《执业医师法》中规定的在城镇开业的个体诊所,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标准要求。也说明他们管理与控制个体诊所的目的,不是为提高质量,而是为降低质量,与注销65岁以上老医师执业资格是一致的。 3.该文件第六条规定:“不得带徒”。1997年发布的《浙江省中医发展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鼓励、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经验丰富的中医、中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 但是,鹿城区卫生局的做法恰恰相反。他们的目的是消灭中华传统医药事业,使后继无人。1999年我经市教委同意招了两名学生。2000年年底,医政科朱科长到我诊所检查,见我带有两名学生。他就说我非法带学生。我问他有什么条件才可以带学生。他说:“要省级名医。”试问:“鹿城区卫生局二十多年来,哪一年给个体中医举办过评选名医的活动?”没有评选,也就没有名医,也就是人人不准带学生。医院里有评选,个体医为什么不评选?个体医评选当然要由行政部门来牵头。不评选,又不准带学生,这不仅是对个体医的歧视,也应该说是消灭中医的具体行动。 我认为,如果温鹿卫[2001]126号文件产生于《执业医师法》之前,是无知;产生于后,则是抗法。鹿城区卫生局若不就此文件承认错误,并下文收回,本人将第二次将他们告上法庭。在今天之前,我市有许多老医师,因注销了执业许可而被卫生局判为非法行医处了罚款。这本是卫生行政部门非法行政,是卫生局违法,不是老医师违法。因此,罚款要如数退还,并应向当事人道歉。 谢谢大家 潘德孚2004年6月14日 六、申诉人对答辩的驳词 鹿城区人民法院: 根据鹿城区卫生局的答辩,申诉人特作如下说明: 一、1996年发布的《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指明的是“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而不是已获得执业许可,因许可期满要求延续的个人。(《行政许可法释义》指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没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撤消、废止或改变。……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何况,《执业医师法》发布时间是1998年6月26日,在此之前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当对照本法,修正一切与本法有矛盾的条款。) 二、浙卫发224号文件将“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扩大到“已获得”的解释,未得到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因此,这个文件是不合法的文件,不能作为法庭证据。该批复只是浙江省卫生厅答复温州市卫生局个案所作出的内部指导性意见。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国发[2000]23号)第十条规定:“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即即用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的答复意见;一般仅供行政机关处理参考,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发生法律效力。该批复又擅自对已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负责人执业条件进行年龄限制,是无效的,不具合法性。 该批复是未向社会公布的文件,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一个规范性文件,即便它的制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没有公布,则不能产生效力。这个原则在《立法法》的多处地方都有明确体现。“立法应当公开”的原则是法治和人权的一个最起码的准则。 该批复属于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53条以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该批复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依据;不是规章,更不能参照,充其量只是具有参考的作用。但其不具合法性,故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 三、被诉人提出的各市县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法律证据。何况杭州市65周岁以上的个体诊所却没有被注销。这只能说明在文化低的地方,愚昧、贪婪,会阻碍法律的实施。 四、被诉人于2001年5月,还没有接到224号文件,无据可依就不给换证是擅权违法行为,应予谴责。 五、被诉人在申诉人不满的情况下不给书面通知,使申诉人无法向复议机构提请复议,被诉人已经构成不作为行为。申诉人多年无法申诉,直至效能办公室出面干预,被诉人才勉强作出书面答复。法庭应首先谴责这种行政不作为。 六、被诉人因其注销申诉人的行政许可,关系到申诉人的重大利益。被诉人明知申诉人不服,就应在2001年5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申诉的期限。但被诉人故意拖延,直至效能办公室下了死命令,才不得不向申诉人写出书面意见。现在被诉人又以其不作为行为,作为申诉人失去诉讼期限的理由。这种说法已经被鹿城区法制办驳回,如今又再次提出,被诉人就应该先起诉鹿城区法制办,要其承认复议时驳回是错误的,并出具相应的判决证明。 被诉人在法庭承认了自己的不作为,又继续坚持申诉人失去诉讼时效。法庭应予以谴责,同时应责令被诉人补偿申诉人在这一段时间里所遭受的损失。 七、被诉人在法庭举证时,出具申诉人已于2001年5月31日被注销执业许可资格的表格,用以证明申诉人已失去申诉时效。已被当场揭穿这是一件伪证。作为行政机关在法庭上出具伪证,是对法律的神圣和尊严的一种公开亵渎行为。 八、被诉人在法庭出示伪证被揭穿后,又以“内部资料”进行诡辩。我们认为,既然是内部资料,就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既是拿出来作为证据,就不能说是内部资料。而且,既然是内部资料,何以又盖上公印?这份表格是被诉人新近自己填写的。既无编号,亦无申诉人的申请。因此,很容易进行查究。 所以,法庭不仅应予以谴责,还应提交公安部门侦查。对有关责任人,应给以相应的处罚,才能体现对法律神圣和尊严的维护。 九、被诉人出具伪证被揭穿这一事实,又在休庭后借故修改当时的口述笔录。提请法庭对这种行为予以谴责。 十、宪法保障人权。人权宣言第一条就首提权利平等。被诉人提出65岁可以开个体诊所,66岁就不能开个体诊所而只能受雇于人。65岁的医师与66岁的医师难道不能享有同样平等的权利?这种理由毫无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 个体诊所是自己可以在家里治病;受雇则不能在自己的家里看病,要跑出去看病。这是对老中医的“照顾”,还是歧视?这明明是无视老年人保护法的行为,法庭应给予谴责。 十一、个体中医诊所被称为医疗机构。鹿城区卫生局有一个[2001]126号文件,不准个体诊所添助手,或带学徒。等于只准许医师自己一个人行医。天下哪有一个人被称为机构的?天下哪有65岁在家里为病人治病是合法的,超过65岁在自己家里为病人治病是非法的? “机构”即组织。一个中医师开设一个人的诊所可称为一个组织吗?这说明我们的医疗管理中存在着概念不清,法律、法规仍须完善。如果法庭在无据可依,也应依一般常识进行判决。一般常识是:无论谁看病都要找有经验的老医师,而不会找没有经验的年青医师,尤其是中医师。在当前反腐倡廉的大大好形势下,一些人仍把持行政许可权伺机寻租,导致腐败的产生。 再说,把老年中医师打成非法行医,不应是卫生行政机构的行为。这一行为毁坏了党在群众中的威望,损害了人民政府公务员的形象。 此致 敬礼 申诉人:潘德孚 2004年6月18日 七、媒体报导 (一)65岁就不能办诊所?—— 本报讯:“就什么规定65岁就不能开诊所?”我市中医界知名老中医潘德孚认为,这种限制对于他们老医生来说,是一种“年龄歧视”——昨天潘德孚老先生为此把鹿城区卫生局告上了法庭,要求给予他们这批老中医继续开诊的权利。 今年70岁的潘德孚于1981年获得中医师职称,曾在一工厂当过厂医,退职后开设了个体诊所。2001年5月,潘德孚先生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需要到鹿城区卫生局校验申请换证。但鹿城区卫生局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中的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另外,2001年7月30日发布的省卫生厅《关于对个体诊所从业人员有关年龄问题的批复》,也已明确了这一点。该局因此拒绝了他的申请要求。有关方面说,这个决定并不是剥夺潘老的行医权利。潘老可受聘于一些医院继续行医,只是不能开诊所而已。而潘德孚认为,在《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只是对申请设置诊所的人作出年龄限制,并没有明确规定已经在开诊的人到65岁就要关门。 他说,60多岁的老中医正是临床经验最丰富时期,也是传授行医经验最关键时刻,如果老中医们就此止步,那对传统中医学是很大的损失。 对潘老先生的说法,被告鹿城区卫生局委托代理人辩称,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只是对申请设置诊所的人作出的年龄限制,但开办诊所不可能是无限期,在实际情况中,一些个体医生年迈不能看病,往往出现“子承父业”的情况。因此,省卫生厅的《批复》中答复已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负责人也有同样的年龄限制。对此潘老反驳,省卫生厅的《批复》只是一个文件,不具法律效力。在昨天的法庭上,来自市区的十几名“超龄”老医生前去旁听。经过庭审,法庭当庭未作宣判。据了解,不久前4瓯海关总署区的一名老中医也曾就同样问题,将当地卫生部门告上法庭。对于开诊所限制年龄的问题,已引起我市不少“超龄”老医生的关注。我市法律界有关人士认为,无论此案结果如何,也不管老医生的质疑是对是错,都会对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起到促进的作用。温州都市报2004年6月15日报导 (二)七旬老翁状告卫生局 本报讯(记者吴庆生)执业中医师潘某因为年龄原因,被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延续其执业许可他为此一纸诉状笺鹿城区卫生局告上了法庭。昨天下午,鹿城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据了解,潘某今年70岁具有中医师职称,曾获得执业许可证书,开设个体诊所。2001年5月31日,潘某所持的执业许可证到期。他即向鹿城区卫生局提出了换证要求。此后,区卫生局却以其已经超过65岁为由作出了对他的执业许可不予延续的决定。其理由是,根据《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在城市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男性年龄必须在65周岁以下,而他已经年届65岁,考虑到身体原因以及个体诊所的数量控制问题,决定对他的执业许可不予延续。潘某认为,区卫生局的这一做法明显违法。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执业医师并没有年龄限制,况且,他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给予注册的情形条件之一。他的个体诊所又不是属于申请设置的范畴。潘某对此提出异议,并向鹿城区政府法制办提出了申请复议,但该决定被维持。在昨天庭审中,当事双方唇枪舌战,分别就各自的理由发表观点,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相应的证据。被告方鹿城区卫生局认为,他们对潘某的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书不予延续,就意味着潘某不能再开诊所了。但并没有剥夺他的医师资格。潘某要求法庭撤消鹿城区卫生局对其不予延续执业许可的决定,同时要求撤消鹿城区政府法制办的行政复议书。庭审结束后备军,法庭没有作出当庭判决。《温州日报》2004年6月15日报道 八、报道评论: (一)《百姓观点》出了题 2004年6月24日《都市报》预告:下期百姓论坛话题: “为什么规定65岁就不能开诊所?”老中医潘德孚认为,这种限制是一种“年龄歧视”。上周,潘老先生为此把鹿城区卫生局告上了法庭。鹿城区卫生局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在城市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另外 ,2001年省卫生厅《并不对个体诊所从业人员有关年龄问题的批复》也已明码了这一点头。(详见本报本月15日一版有关报道) 年龄歧视,性别歧视。工作经验歧视……在就业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我们屡屡遭遇这样的“准入规则”。请读者诸君就此发表高见。 自2004年6月15日《都市报》提出了“为什么规定65岁就不能开诊所?”这么一个问题后,6月29日我们见到了答案。但是,这些答案让人忧虑。人们不知这些答案是怎么想出来的?如果在学校里,老师只能给这样的答案打个‘离题’分。 一、“‘门槛’不等于歧视”(陈镛亮)。 医院(包括集体诊所)与个体诊所的不同是看病所得到的收入分配不同:个体诊所就是一个人看病的诊所,其收入归看病的医师一个人;医院里看病的医师,其看病收入归医院统一分配。设定年龄超过65岁的老年医师不能自己一个人开诊所,实质就是认为老了,看病的收入不能归自己了。这道“门槛”是根据年龄设定的,不是年龄歧视又是什么? 二、“设‘槛’优化劳动力素质”(秀贝)。 对老年中医师设定上述的“门槛”,是如何“优化”作为中医师这样的劳动力的?这不叫优化,叫劣化。按秀贝的说法是,在个体中医诊所里,年老的、经验丰富的,应该让位给年青的、没临床经验的。这就叫优化。如果秀贝掌握中医师考核,他一定会把跑得最快的、挑得最重的,力气最大的,作为评定医师的资格标准。 三、“有理由的‘歧视’是一种进步”(老陈)。 所有的老百姓都知道中医靠经验积累,越老越好。找老中医看病,是老百姓的常识。对经验丰富的老中医实行老年歧视,是根据什么样的理由歧视的?这种歧视所带来的进步,是中医学的进步,还是国家学术的进步,还是社会的进步? 就以上这三个答案来说,我认为它们离开了“65岁的中医师能不能开诊所”这一个实质性的问题,而是答非所问。有意思的是还有人睁眼说瞎话:“鹿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程序还是结论,都是正确的。根本谈不上所谓侵犯了某些人的‘年龄权’。”(彭立军) 潘按:《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是说“申请设置诊所的,男性不得超过65周岁……”。为什么年满65周岁的医师不能申请设置个体诊所?鹿城区卫生局的理解是这些人有“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所以,不能担任诊所法人,亦即失去法人资格。因此,他们执行了“已开设诊所的医师年满65周岁,注销执业资格”。这是通过他们的“理解”,做出了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这叫“依照相关规定”吗?由于这种变更行政许可是通过错误解释、错误理解做出来的,他们连自己也觉得没把握,就打了一个报告请示。卫生厅根据这个报告的意见给了答复,等于给这种解释打了一剂强心针。照理说,你不理解,或者理解错误碰到了反对意见,就应该先请示,后执行。然而卫生厅的批复是2001年7月26日,而执行时间却是在1999年5月,这是程序和结论上的正确吗? 我不知道鹿城区卫生局是如何请示省卫生厅的,但是我知道一般情况下,上一级的答复都会支持和满足下一级的做法和要求的,除非涉及重大违纪违法的事件。这是官僚作风产生的根本原因。过去的许多冤假错案都是这样形成的。远的不说,单说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城镇个体诊所的执业人员,必须具有医师资格。鹿城区卫生局却炮制了[2001]126号文件,规定医士或助医开个体诊所,要请一名执业医师指导(到卫生局办个手续)。这一规定是明显违法。由于这条文涉及《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二)款:“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第(四)款:“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卫生厅不敢批,就将这个球踢到了卫生部,被卫生部否决。这一点也证明,卫生厅的原则性并不强。照理他们应该自己直接否决。这也证明卫生厅的答复的不可信。没有资格的,批准给开;有资格的,反而要注销。秀贝先生是否认为这是“优化”个体诊所的“劳动力”?。 正理一条,歪理千条。已开设诊所的老中医,年满65周岁,不管什么级别的卫生部门,都没有权力说他们丧失了法人资格(只有鹿城区卫生局敢说);都没有权力注销他们已获得的执业许可。因为,这涉及65岁的老年人,是不是还算公民的问题。谁有公民权,谁没有公民权,鹿城区卫生局有资格说吗? 鹿城区卫生局所做的,涉及《行政许可法》。现在,行政许可法已开始实施,我们还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认识和剖析这些问题。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释义》(以下简称《释义》)45页:“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省《若干规定》注明是“不得申请设置”,而鹿城区卫生局则是以年满65周岁的有“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已获得执业许可者一律注销执业许可。现在绝大多数被注销者都不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的人”,事实上构成了“擅自改变”行政许可的行为。 《释义》35页~36页:“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事项,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告知第三人。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人人都会生病。不让老中医开诊所,生了疑难病找不到老中医了。这是事实上构成了侵犯公共利益。因此,不仅应该向社会公告,还需要举行听证。我不知道法院如果觉得自己不能判决,是否可请一些法律专家来进行听证? (二)这些是不是《百姓观点》? 自6月15日《都市报》以“为什么规定65岁就不能开诊所”为题,刊载了一节民告官的新闻:开了几十年个体诊所的老中医潘德孚,在年满65岁后被注销执业许可。就此事潘德孚将鹿城区卫生局告上了法庭。6月24日《都市报》在《百姓观点》栏目建议大家发表自己的看法。 6月29日《都市报》的《百姓观点》以整个版面刊出了大家对“为什么规定65岁就不能开诊所”的看法。可是令人不解的是我们看到的几个标题,例如“‘门槛’不等于歧视”、“设‘槛’优化劳动力素质”、“有理由的‘歧视’是一种进步”,这些与“65岁能不能开诊所”一点关系也没有。这样答案的作者是怎么想出来的? 想想《百姓观点》这个版面的编辑也够难的。因为,要做到客观公正,总得收拾支持原告与被告两方面的意见。难就难在“看疑难病找老中医”、“中医越老越好”,已经是老百姓的常识,难以找出相反的说法。编辑可为难了:完全照常识,会给人以一边倒的感觉,无法体现公平;选择支持被告的,则显得离题。 两者只可择其一,编辑选择了后者。这个版面反映编辑谁也不袒护的公正立场,但读者却觉得寒心。这是一个鼓吹法西斯的标题——“有理由的‘歧视’”是一种进步。”在人权被写进宪法的今天,提倡此论令人费解。此题作者所说的“理由”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理由呢?——年青人因为有力气,就可以歧视衰弱的老年?卫生局因为有执业许可权,就可以歧视个体诊所?不管是怎么样的一种理由,即使是最有理由的理由,人与人不讲平等而讲歧视,将得到一种怎样的“进步”?上述的三个标题都在拼命说明滥用权力的合理性。 行政许可法7月1日起开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释义》中说:“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可以行为,是公民保留的权利和自由;而对于政府来说,只要法律没有赋予其权力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哪一条法律说过医师到65岁就取消法人资格?没有。可是,鹿城区卫生局认为个体诊所的医师到65岁,就没有法人资格了。他们用这道门槛,栏住了临床经验丰富的、有医师资格的医师开设个体诊所;然后,放进了一些助医开设个体诊所(见《温鹿卫[2001]126号文件》)把执业医师“优化”为执业助医。他们设了这道门槛,确实会使个体诊所的脑力劳动“优化”为体力劳动,而不是优化治疗能力。 《百姓观点》所反映出的,有一半是真的百姓观点;另一半却是卫生局属下一些干部的观点。这些人主张利用手中的许可权力给老百姓设“门槛”,把脑力劳动“优化”为体力劳动;主张利用各种差别(例如年龄差别)实行歧视,实现“进步”。怎么能算百姓观点呢? (三)歧视将产生什么样的进步? 在支持被告的这些文章里,出现的不仅是官气,更严重的是霸气。例如“有理由的‘歧视’是一种进步”,显示了智力低劣。人权刚被写进宪法,就公然提倡“有理由的‘歧视’是一种进步”,用意极为恶毒。(“歧视”,《现汉》释为“不平等地看待”。) 鹿城区卫生局《温鹿卫[2001]126号文件》里,有两条规定,正反映了上述的“进步”: 其一曰:“单独开设诊所男性年龄要在65岁以下……超龄即予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已开业的执业助理医师不能独立行医,但可聘请本辖区专业对口的执业医师作为指导医师(实是挂名),报卫生局批准后可继续开业……” 法律规定在城镇开个体诊所的必须持有医师资格,助理医师不能独立开诊所。但是,我们从这个规定中看出,他们已经批准了一批助理医师开设诊所,为了合法化,便制订出这项政策条文。已开设诊所的有资格的老中医,因为经验丰富,要注销;没有资格开设诊所的助医,可以利用执业医师挂名,获得资格。把病人从有经验的执业医师那里,赶到没有执业资格的助理医师的诊所里的政策,就是所谓“进步”吗? 所以,支持这种对老中医的歧视,是倡导晚辈对长辈的歧视,愚昧对的智能歧视,无知对知识的歧视。当这种歧视被倡导之后,那将发生一种什么样的“进步”呢? 《人权宣言》第一条,主张人与人之间的尊严一律平等。在伊拉克,因为歧视俘虏,才产生了虐俘丑闻;在广州,因为歧视乞丐,才发生了孙志刚案件……提倡歧视,强调理由,体现的是野蛮、强权,不是进步,而是倒退! 九、部分百姓话题 (一)《65岁就不能办诊所?》读后感 都市报编辑部: 我读了本月15日《都市报》所载的《65岁就不能办诊所?》一文,深感诧异和震惊。认真地加以思索和剖析这一“行政规定”,其与法、德、情理都是相悖的。 其一、违法。“执业医师法”,从头至尾,没有任何对65岁以上的医师有任何限制的规定。这一“行政规定”,无疑是对老医师的侵权行为;也是一件严重的违宪事件。 其二、缺德。如果一个年富力强,医术高明又不愿意寄人蓠下年逾65岁的退休医师申请注册一间诊所,注定会因这个“行政规定”而遭到拒绝,而他一辈子积累下来丰富又高明的医术由此而遭到残酷封杀,岂不可惜?这样的例子,是社会上较普遍的。 其三、与情理相悖。中医学,是一项典型的脑力劳动和纯粹的临床经验累积。除了做手术的西医外科需要较年轻的医师以外,中医师年纪越高,积累的临床经验越是丰富。老中医理所当然受到了社会更多的敬重和病人更多的信任。所以,有疑难病找老中医治疗已经是社会的基本常识。然而,这样一个“行政规定”是与社会的“敬重”和病人的信任是背道而驰的。 其四、与其它行业不相适应。65岁的医师不能办诊所, 65岁以上的教授、工程师、律师、教师,随时可以申办研究所、公司、培训学校和企业,其中区别和道理在哪里?这个“行政规定”能服众吗?! 读了《65岁就不能办诊所?》一文,从中了解到老中医潘德孚,为了众多的老医师的生存权和工作权而东奔西走,最后勇敢地拿起了法律武器,走上了“民告官”的“讲坛”。令人感到了社会进步和民主发展可喜的一面;又令人依稀看到了这位老医师,不畏权力,追求真理的硬骨头精神。 《65岁就不能办诊所?》一文,会带出对全社会很有益的,关于如何完善医疗管理的讨论和研究。人人都会生病,生病就需求医。因此,这是涉及所有人生活的最最重要的问题。建议媒体开辟专栏进行讨论,必将有助于医疗管理法规的进一步提高。 最后,笔者认为像潘德孚这样年高体壮、思维敏捷、硕果累累的老中医,所剩不多。他们是我们社会的珍宝,尊重和保护都来不及,岂能随意加以歧视或扼杀?!随着中华经济和文化在全世界的崛起,“中医学”这一民族的瑰宝,必然会在东西方文化交往中绽放出更加绚丽的光彩,我们全社会都应以更加敬重的心情支持65岁以上的老医师继续行医,鼓励他们总结以往的临床经验,加速充实民族文化宝库,才是正理。 市执法监督员金良澄2004.6.19电话:13905773177 (二)我所知道的潘德孚 我是从1993年第8、9两期《教育研究》上知道潘德孚的。能在全国顶尖理论刊物上连续发表三万余字的研究文章,这是何许人也?据说他是温州人。一个没有职称、没有单位的个体医生!时任国家教委办公厅副主任的郭振有研究员称赞他“立论严谨,言之成理,继续研究下去,直臻成功,乃是一件于国家于民族功德无量的事业。”《北京电子报》把对他的专访放在了头版头条。从此我更关注起他的学术动向。他的许多见诸报刊的论着,都吸引着我的眼球。于是我们相熟了,成了好朋友。1977年甚至还合作出了一本题为《汉字编码设计学》的专着。在交往中,他的正直、繁捷、康健、执着,给了我难以磨灭的印象。我把他看成为在温州这片土地上产生的奇人,一个个体文化人,一个“民营”研究家。 他的研究领域涉及汉字编码设计学、语言学、文字学、中医学、文学。今年是他的七十大寿,他从老城骑自行车到下吕浦只需十几分钟。越老,他的作品越多;他的医学论文接连发表在《中华医学研究杂志》这些大牌刊物上,还频频获奖。他开辟了一个“潘德孚网站”;他的《潘德孚医话》即将出版。今天忽然得知他惹了官司,感到惊讶,也颇为不解:对这样一个颇有造诣,用行医养家糊口的老人,为什么有人竟如此不义?据报导,注销执业资格是根据其《条例》,可惜他们的眼中只有《条例》而没有法律!在他们看来,《执业医师法》只是一份可以不予理睬的空洞条文。好在“以法治国”的今天,真理并非都是掌握在有权的人手中! 温州师范学院教授詹振权2004/6/20联系电话:81678222 (三)依法治国还是依权治国 看到《都市报》6月14日刊出了“65岁就不能办诊所?”的报导,觉得天下哪有如此蛮横的道理? 我也是一个七十多岁的人,子女孙子一大班,潘医师就像是我的家庭医师,生了病都去他那里求医。要是说他65岁之前给我家看病是合法的,过了65岁就变成非法的,能解释得通吗?这当然是对老年人的歧视。我是这次庭审的旁听者,听后觉得鹿城区卫生许多理由都站不住脚。其中一点是他们说65岁以上不好自己开诊所,但可以受聘于别的诊所。这叫什么理?一个合格的医师,怎么不能自己开诊所行医而只能受聘?这里的意思是说,老医师过了65岁就没有自主的权利了。宪法规定保障人权。而人权中最为重要的是尊严和权利的平等。难道医师过了65岁,就没有平等的权利了? 我对照诉词和辩护词,觉得鹿城区卫生局与潘医师之间纠葛的关键在于依法治国,还是依权治国。原告提出要依《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提出的则是要求按《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我看了《执业医师法》原文,认为它已经规定得很清楚了:为了使已经获得医师资格的所有公民都有就业的权利,不要再去卫生局拉关系走后门了——不能到大医院大诊所里去工作的人,人人可以自己开诊所,不受卫生局的限制;而卫生局则坚持限制政策。 到底是《执业医师法》大,还是《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大?我们将拭目以待。 请贵刊将我的意见转给鹿城区法院。 仓桥街法庭旁听者居民林槐清2004/6/17联系电话:88290631 (四)超龄中医能否办诊所?——谈谈我的看法 周德生 有道是,中医越老越好,因为他们有着多年的临床经验,还有各自的专长或绝招。 中医有着数千年的历史,是我们的先人长期同疾病作斗争的经验总结。报导中提到超龄医生可受聘于一些医院,但不能开诊所。这二者有何实质区别,照样能为人治病。而并不是中医变成西医。报导又称一些医生年迈不能看病,出现“子承父业”。试问,如果身体健康,力行能及的怎么办?再者“子承父业”古已有之。一个老中医集数十年之经验,传授给下一代,晚一辈用短短几年就能吸取其精华,加以发挥提高,再传授给下一代,那有不妥之理呢? 一个老中医到了六十多岁,也就是说他的临床经验是最丰富的时期,我认为在身体思维可行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继续行医。这不仅减少人们疾病的痛苦,也方便了人们。同样对社会亦是一种贡献。叶剑英主席赠诗岳美中老中医二句话:“莫道夕阳黄昏近,晚霁风光分外明。”如果用年龄来限制其工作,那么一些多年相信他的老病员,仍登门求治,渴望康复。这岂不成了一道难题?治病救人本是医生的天职,如给予治疗属犯法,不给治疗,情理难却。 其实,在我国民间,还蕴藏着极其丰富的医疗经验,对于保障人民的健康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毛泽东主席指出:“中国医药学是一个伟大的宝库,应当努力发掘,加以提高。”对老中医采取年龄的歧视、排斥,从右的或极“左”的方面干扰,无形中扼杀了民间老中医的可贵的实践经验这是一件令人多么可惜的事情。当然,以上所谈仅仅是我个人的愚见。 老中医到了65岁到底有用没用?按照唯物论的反映论的观点来看,“判定认识或理论之是否真理,不是依主观上觉得如何而定,而是依客观上社会实践的结果如何而定。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的实践。 联系地址:打绳小区1幢302室 电话:88180953 (五)为什么要干掉老中医诊所 老百姓 走进温州市山前街的一个个体诊所,老中医师卓荣光生意忙碌,他的女儿忙着抓药。因为,卓老先生在此行医几十年,治好了不少人,现在他虽然年过古稀,仍然精神焕发,求诊者接二连三。2001年鹿城区卫生局下了126号文件,凡年逾65岁的个体医,一律注销执业资格。所以,像卓老先生这样看病,就叫做非法行医。为什么合法行医行了几十年,怎么过了65岁就变成了非法?对卓老先生来说,实在想不通。然而,作为老百姓,面对这些肚子里想抠你的人,你就像等待宰割的牲畜,除了嗷嗷地发牢骚之外,没有别的办法。 其实这一点也不奇怪。在某些行政管理部门中,寄生着一批专门利用职权的蠹虫,为了给自己谋私利,想方设法钻行政许可的空子,给自己捞好处。但是这些人,别看他正经八儿装模作样,却是一肚子坏水。不过他们也怕老百姓发牢骚,因为毕竟不是真货色,牢骚多了会让他们的领导听见,对做官不利。于是他们就安慰卓先生说:“反正你的女儿有执照,就两个人合起来开吧。”老实的卓老先生当然不是他们的对手,再想想老百姓不能与官斗,只能自认吃亏,于是就与女儿合并开一个诊所。岂知到了2000年年底,卫生局来检查,发现药方中有许多男人方子,认为这是“超范围经营”,处罚款2500元。这个报准的诊所是中医妇科。人们传说卫生部门的这些罚款是当奖金分的,所以他们开出罚款单后就千方百计要弄到手。卓老先生当然要发许多牢骚,而要钱的医政科也会忍着耳朵听,毕竟胳膊拧不过大腿,不缴还是不行,女儿的执业许可在那些人手里呢! 据悉,2001年浙江省卫生厅为了使这个不合理的现象合法化,就写了一个《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的请示》报告给卫生部。卫生部就下发了《卫医[2001]163号函》明确了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置个体诊所的意见。这可难为了鹿城区卫生局。此前他们已经借发放执业许可的名义,向每个考得执业助理医师者收取了18000元的卫生建设基金。他们对于上头的指示,又不能不敷衍一下。于是下发了《温鹿卫[2001]148号》文件说:“我局下发了温鹿卫[2001]126号《关于整治医疗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该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已开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聘请执业医师作为指导医师,报卫生局批准后可继续开业。’由于此规定不符合卫生部批复精神,故该条款内容从发文之日起停止实施。”可是,年轻的助医们却不买帐,他们联合了一班人向区卫生局提出:“要么退回18000元,要么给发执业许可!”就这样,半年之后,区局发给了执业许可。看来在区局的心里,权衡国家的政策法令与18000元人民币,钱当然要重得多。就是这样的轻重倒置,却害苦了生病的人。因为他们不知道医政部门向他们推荐的是《执业医师法》规定的不允许独立执业的助医,不是合格的医师。 为什么助医不允许独立执业?因为执业医师除必须有相应的学历外,还必须在执业医师指导下积累一定的临床经验,并经考核后取得医师资格,才可获得允许。谁都知道,不管医学的书本知识多好,没有临床实践,看病的本领也只能说是个零。所以做医师,临床实践经验的重要是摆在首位的。好比游泳,看过很多游泳理论的人,如果从未有游泳的实践,下水必沉。看病的实践,关系到人的生死,不是开玩笑的。卓老医师看了几十年的病,有丰富的经验,却被随随便便注销资格;而许多没有执业资格的助医,却因为付了18000元被轻易地批准执业。作为医政管理部门要把的就是这个关。如果这个关没把好,向社会推荐不合格的医师,与谋财害命并无不同。 个体中医没有个体西医那么容易生存。一个中医师开一张方,收诊费10元,人家就发疑问:“为什么这么高?”干个体西医就方便得多。一般的感冒咳嗽发热,老百姓都知道挂液消炎。一个医士挂一次液,从手续费到药品的利润,起码也能赚20元。如果用上一些高档新药,利润令人吐舌。例如现在的泌尿科都用阿奇霉素,每并进价13元,出价70多元。每次注射,起码要两并,一下子可捞100多元。这里还只计算一天的注射费用。然而处方如果写上一周,加上口服药片,利润就吓人了。做中医的,怎么能比得上呢?赚不来钱,就没有办法逢年过节给医政干部送节拜年,在他们眼中的老中医就如同狗屎。这就是为什么他们要千方百计干掉个体老中医诊所的原因。 十、温 州 市 鹿 城 区 人 民 法 院行政裁定书 (2004)鹿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潘德孚,男,193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温州市鹿城区解北后巷57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詹曙,男,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1号宏利大厦1001室。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九山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项旭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方俊,男,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园,女,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干部。 原告潘德孚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于200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起诉称:原告1981年获得中医师职称,1983年前为温州镬罐厂厂医,1983年退职开设个体诊所,获得执业许可证书。2001年5月31日,原告执业许可证到期,依法向被告申请换发许可证。被告以原告已经超过65岁为由,拒绝为原告换发《医疗执业许可证》。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换发《医疗执业许可证》,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坚持根据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对个体诊所从业人员有关年龄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精神,拒绝为原告换发新证。原告向鹿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鹿城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经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书面答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对执业医师没有年龄限制,被告擅自作出的年龄限制规定是违法的。当时原告提出了质问,被告答复是按1996年4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办理的。事实上这个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上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下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根据该《条例》产生的《关于对个体诊所从业人员有关年龄问题的批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抵触,应属无效。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延续执业许可的答复。 本院认为:因不服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于2001年5月拒绝为原告换发到期的《医疗执业许可证》,因原告反复申请,被告才向原告作出坚持拒绝为原告换发新证的书面答复,故该答复系重复处理行为。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德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问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帐号:319041189886000136,开户银行:市农行营业部)。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申诉人的按语: 我认为,不管什么人、什么职位,都应该对自己所犯的错误负责。 2004年6月14日开庭,等待了45天后,7月29日,我总算收到了鹿城区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区法院裁定为“重复行政行为,拒绝受理。这一裁定,自然而然地符合鹿城区卫生局的要求而受到欢迎,他们的目的达到了。因为不管谁都知道,鹿城区以已经超过65岁为理由,拒绝潘德孚延续开设中医诊所的要求是错误的。因此,他们的目的,最好是法庭拒绝受理。可惜,法庭的拒绝受理帮不了卫生局的忙,因为,这么做不能证明区卫生局干得对。 鹿城区行政法庭以“本案被告于2001年5月拒绝为原告换发到期的《医疗执业许可证》,因原告反复申请,被告才向原告作出坚持拒绝为原告换发新证的书面答复,故该答复系重复处理行为。”这个要求换证的报告是我的第一次书面报告。此报告是鹿城区卫生局在市效能办公室的催逼下不得不做出来的。我不知道鹿城区行政法庭为什么将此一答复当作“重复行政处理行为”?现在的法官竟然可不以事实为依据,也就不能以法律为准绳了。何以说?被告之所以不愿意给书面答复,就是因为他们明知违法而不敢授人以柄,免得追究法律责任,故拖而不办。我认为,一种真实的行政行为,其一必须是书面的;其二必须告诉被拒绝的理由;其三必须告知被拒绝者如果不服,可以在一定时日里提起复议或起诉。如果没有做到,就不能算合法的行政行为。现在把拖而不办的口头拒绝称为“行政处理行为”,也只有李大法官能说得出口。老百姓都以为做了法官就会依法办事。看起来有问题。如果上午申请了被拒绝,下午再去申请取得了书面答复,也要算“重复行政处理行为”了。照此说,法官只要有不喜欢办的诸如此类的行政诉讼,都可以拒绝而“不予受理”了。因为,凡是利用职权想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都不会让老百姓顺顺利利地拿到书面答复的。李法官开了一个不应有的先例,就是:行政行为不需要书面证据。 上述这一事实,证明此法官毫无法律观念。原告申请延续执业许可,涉及本人的重大利益,故在到期前即去慎重申请。被告仅作口头拒绝。这一行为能否作为法律依据?当然不能。因为原告当时当场就指出被告的这个答复是违法的,被告无话可说——省卫生厅的224号文件还没到手。但是,权在他们手里,他们不给书面答复老百姓是没有办法的。而且他们不接受老百姓的告诫,老百姓也无能为力。卫生局说自己是依法办事的;老百姓说这么做是违法的。卫生局说:“你们再行医就可以算非法行医。”老百姓说:“你不给延续是你卫生局非法行政。”双方都坚持自己的意见。那么作为行政的一方就必须举行听证,分析是非。如果局方认为自己做得对,就应该给出书面解释,说明道理,坚持自己的处理意见,并告诉原告如果不服,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申诉。现在他们什么都不做,事实是行政不作为,怎么能被叫做“行政处理行为”?把行政不作为叫做行政处理行为,这是法官在亵渎法律。如果是被告提出来的,法官没理解就依此判决,可以认为理解错误,是个糊涂官,也可以说是一时糊涂。前有瓯海区卫生局同一性质的败诉,即他们所持的理由——卫生厅224号文件,不能作为拒绝换证的法律依据。于是,法官挖空心思,利用“反复申请”来满足被告的要求。 根据规定,原告于2001年5月31日前提出延续申请,被告予以拒绝。如果认为这种拒绝是一次行政行为,法庭起码必须看到被告有效的书面证据:被告给原告的书面答复、原告的注销申请、被告曾登报的公告……诸如此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法官只能相信证据,而不是言语。法官必须要求行政机关认真做行政行为,而不能将马虎的、无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承认为有效的。行政许可或不许可,都必须给书面答复。这是《行政许可法》中早有规定的。如果鹿城区行政法庭李大法官开了这一先例,就等于鼓励今后的职能部门办事,可以利用职权不给书面答复。如果有人申诉,法庭即可以“重复行政处理”而“拒绝受理”。 法官为什么不考虑原告于2001年5月31日前提出延续申请,被告予以拒绝是否违法。被告的答复说:“当时我局已将此意见向你告知,同时,我局在温鹿卫[2001]126号文件中表达了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意见。在未接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新的有关规定之前,我局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仍执行浙卫发[2001]124号文件精神。”这个答复很明显的破绽是:126号文件是2001年10月10日发的,224号文件的时间是2001年7月26日。即使这两文件是合法的,那么,在2001年5月31日前,不给予原告换证没有任何文件依据。可见被告对严肃的、涉及公民生计的大事,是随意的、随心所欲的、是违法的。既然如此,原告也就认为你说你的,你把持着许可的权力;我干我的——我可以持原证行医。你说我非法行医;我说你非法行政。这是一种两者相持不下的状态,法官的作用是区分这里面的是非。然而法官利用了“重复”这个词语,说:“这不是我管的”,把应该做的事推卸掉了。 鹿城区行政庭的这一判决,与鹿城区卫生局形成一组最好的合唱。这是鹿城区卫生局所最希望得到的结果。他们已经知道不让65岁以上的执业医师延续执业是不合法的,打起官司来肯定是输。但是,只要不给受理,就算是赢了。作为一个政府的职能部门,使用这种手段事实上已经背离了作为公务人员的基本道德。所谓公务员,就是为公共事业服务的人员。现在成了被告,上法庭为分清是非。法庭认为对的就坚持,认为错的就纠正,而不应该在“不受理”上做文章。法官的职责本来就是针对上诉的事件,进行是非的分析,说什么“重复行政处理行为”。事实是鹿城区卫生局在2001年5月31日前,一直认为医师超过65周岁就有“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了,就失去了法人资格。这个认识当然极其错误。因为,任何组织都无权说这样的话。而鹿城区卫生局不仅说了(见该局2000年11月21日给邵宗杰的答复)而且做了。所有这些违法言论和违法行为。法官都不去追究,也是渎职行为。法官渎职,老百姓只能上诉。 附件(二)鹿城区卫生局给邵宗杰的答复 这是鹿城区卫生局2给000年11月21日给市卫生局的函,内称:“现对邵宗杰同志来信中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供参考。 一、个体诊所在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方便群众就医方面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容否认,由于管理方面及个体从业人员的素质、业务水平等原因,也出现了一些负面效应。因此今后必须要加强对个体诊所的管理。以前我区的个体诊所总数为250家,辖区内的卫生技术人员为9.65/千人口,人力资源已处于超饱和状态。今后我区对个体诊所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控制数量,提高质量,优化结构。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将来我区对己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人员要求开办个体诊所在数量上必然从严控制。 二、《执业医师法》对医师(包括助理医师)的执业资格做出了规定,但具备执业资格是否可以开办个体诊所却要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限制,如要求开业,则须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因此,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不是一定就可以开办个体诊所,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三、《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中对申请设置诊所个人的年龄要求为男性65周岁以下,女性60周岁以下,我们认为,浙江省提出这一年龄规定,主要是考虑民事行为能力,因医疗行业是一种特种行业,我们对这一年龄要求也要严格执行。 四、遵照我国的卫生工作方针,我局对辖区内的中医药事业一直是鼓励发展、热情支持的,但中医师开办中医诊所也应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区域卫生规划的规定进行审批。 五、根据目前的政策,个体开业医师是不允许招收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作为学徒或助手。 六、根据鹿城区人民政府批转的区卫生局、区物价局、区财政局联合下发的《鹿城区卫生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我局从96年起对新开办的个体诊所收取了一次性卫生发展基金8000元,后又增加到18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对该资金捐助。今年区政府已决定取消10000元的捐助收费,8000元的一次性卫生发展资金降至6000元。” 致 礼 鹿城区卫生局主管医政的吴副局长经常自吹学法律出身的,可是,他竟然写出这么一封狗屁不通的回信,说65岁就有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我想,白痴也不会这么说的。 附件(三)《关于要求换证的报告》 鹿城区卫生局: 我叫潘德孚职称中医师。1983年从地方国营温州镬罐厂退职回家,于当年报准开个体诊所。一直从事行医。自2001年5月至今多次以各种渠道向贵局医政科提出给予换领执业证书的要求,但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所以,本人至今没有执业许可。但行医乃本人终身职业,衣食父母,亦以所学所用,贡献社会。今再次提出书面申请,无论允否,请给予正式答复。此致 敬礼 2004年1月5日 附件(四)鹿城区卫生局给我的答复 潘德孚同志: 你《关于要求换证的报告》悉,根据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对个体诊所从业人员有关年龄问题的批复》(浙卫发[2001]224号)离任精神,男性年龄超过65岁就不再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你2001年向我局提出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要求不能予以办理,当时我局已将此意见向你告知,同时,我局在温鹿卫[2001]126号文件中表达了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意见。在未接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新的有关规定之前,我局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仍执行浙卫发[2001]224号离任精神。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五)关于鹿城区卫生局的[2001]126号文件的研究 鹿城区卫生局的答复中提到他局的[2001]126号文件,申诉人曾就此进行过研究,这是一份狰狞的反人权、以权谋私的文件,笔者认为直接责任人应该受到党纪国法的处理才是。现介绍于下。 1.《126号文件》对个体诊所的所有制歧视 医疗保健的宗旨在于使每个病人都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及时地解除痛苦。 可是《126号文件》规定:现有公立医疗机构周围300米内不得设置诊所和门诊部(二、3)。现执业地点位于公立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周围300米范围内的诊所须于年底前迁出,最迟不得超过明年6月底(二、4)。 这个规定是把病人看作生意经,害怕公立医疗机构被个体诊所抢了生意。区局领导不理解医师治病是个人的技能决定治疗效果,而不是牌子的公或私。作为公民,个体医师与公立单位的医师在权利和尊严上一律平等,为什么要给划地盘?鹿城区医院是公立的,曾安排过一个外科室的主持程某,却不是个医师。按区局的意思只要打着“公”牌,假医师可以叫真医师让位。也许他们认为,如果公立医院里看不好的病人,很方便地找到个体诊所并被看好了,岂不是倒了公立医疗机构的霉?这就基本立场问题。如果是关爱病人,当然会这样想:谁能把他医好就给谁医,不管是大医院或小诊所。 我们在上面强调医师治病的个体性,就是想说明不管大医院小诊所,治病的权利和尊严,应该是平等的。下文件把合格的执业医师赶得远远的,让不合格的像程某之流的医师打着公立医院的牌子看病,这是忽视治病的个体性的结果。选择谁来治,不是卫生局讲了算,而是病人讲了算。那么,卫生局有什么理由,把个体医赶离公立单位的300米之外呢? 事实是不管多大的医院,也会有许多医不好的病;也可能医了很久医不好,而竟然被一个个体医一下子医好了。这样的事例不胜枚举。如果一个个体医的临床见识和技术要远胜公立单位的医师,要求他搬走而让技术不合格的,却打着“公”字牌的独揽,显然不是病人的意愿。许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成员,都还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是滥竽充数的。局方这一规定当然会影响病人的及时救治。据我们所知,这些“中心”的人事权归于区局,安排的都是有关系者,基本上是一支助医队伍。作出这样不为病人着想的决定,只是为了这支队伍的生意。这种医疗保健意识,不是帮助病人迅速择医、就医,不是替病人着想。而是认为1.医疗服务相等于商业经营;医师与病人的关系,商品买卖的关系。2.医疗保健没有技术的高低,只有牌子的公、私。 这个规定,还有一个附带的问题。如果一个花了半生时间才获得执业医师职称的人,正好住在所谓公立单位的300米之内,卫生局就不能给予执业许可。一定要他搬出300米之外,要他租或买另外的房子,这岂不是强人所难?因为,只有自己的房子,是自己可以决定的。别人的房子,谁能说租就租,说买就卖。买不到,租不着的话,一辈子也不能当医师了? 2.《126号文件》轻视病人生命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规定,一个已经授予助医资格的人,必须在正式执业医师指导下才能操作。程某是一个进医院还不到三个月的实习生,连助医的资格还没有,就可以独立操作,这是藐视《医师法》,轻视病人的生命安全。程某除违法独立操作外,还可以随意决定诊治价格和药价。一般的医院都有专门划价的人,程某不需要划价。这意味着这个科室:一是已由程某承包;二是程某按收入与医院比例分成。不管属于一或二,都是双倍违法。区医院直属区局,如果说区局不知道,这是渎职;如果说区局知道,这是共谋。 《医师法》明文规定“执业助理医师”不能在城镇开设个体诊所,而鹿城区局却大量发放了许多助理执业医师的执业许可,让他们独立操作。为了防备指责,鹿城区卫生局在发放之前还特地下发了这个温鹿卫[2001]126号《关于整治医疗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该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已开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聘请执业医师作为指导医师,报卫生局批准后可继续开业。”这个规定的目的是借聘请执业医师指导为名,为助医独立执业“护航”。后来国家卫生部认为这是违反《医师法》的,不同意。不得已,鹿城区卫生局不得不下发148号文件,告知助医们这个情况。因此,这个不合法的执业许可发放工作被迫拖了半年之久,但是,因为已经收取了这些助医们的18000元卫生资金的医政部门无法归还这些钱,后来还是照样发放了。为什么《执业医师法》作如此规定?是为了病人的生命安全。为什么鹿城区卫生局敢公然违法?人们很难知道他们的用意,只能知道这种做法的结果——个体诊所医疗质量降低。 3.鹿城区卫生局认为《执业医师法》要受“当地卫生规划的限制” 《医师法》十三条规定,凡已经获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任何个人,都可以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申请执业,还限定当地卫生行政当局必须在30日之内批准其执业。可是鹿城区卫生局却认为“《执业医师法》对医师(包括助理医师)的执业资格做出了规定,但具备执业资格是否可以开办个体诊所却要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限制,如要求开业,则须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因此,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不是一定就可以开办个体诊所,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是鹿城区卫生局给省人大教科文副主任邵宗杰的答复) 谁能想到一个区卫生局会说出这样大言不惭的话?“《执业医师法》要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限制”。此话的意思等于: 当地卫生规划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执业医师法》 只要具有最基本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省或地方所作出的规定不能背离国家大法;如有违背的地方,都得按国家大法纠正。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抵制《医师法》的落实。这就使得许多已经拿到正式执业医师资格的人,无法依据《执业医师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据笔者所知,区局的“区域规划”是欺上蒙下的一纸(嘴)空文,目的就是使正式执业医师不能按《执业医师法》得到应有的执业许可。 根据鹿城区局给邵宗杰同志的答复:“个体诊所在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方便群众就医方面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容否认,由于管理方面及个体从业人员的素质、业务水平等原因,也出现了一些负面效应。因此今后必须要加强对个体诊所的管理。以前我区的个体诊所总数为250家,辖区内的卫生技术人员为9.65/千人口,人力资源已处于超饱和状态。今后我区对个体诊所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控制数量,提高质量,优化结构。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将来我区对己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人员要求开办个体诊所在数量上必然从严控制。”这个答复借用“素质”、“业务水平”、“负面效应”、“控制数量、提高质量”、“人力资源超饱和”等说法是糊弄人的。 拿“素质”来说,我们没有听说过个体医有比公立单位如此宰人的现象;拿“业务水平”来说,我们没有听说过助医比正式执业医师高的;拿“负面效应”来说,我们没有听说个体医惊动了市纪委来检查的……从最近的一系列报导中可以知道,产生负面效应的不是个体医,而是许许多多“公立”单位。 4.《126号文件》的目的是降低医疗保健质量 “人力资源超饱和”的意思是指医师已经很多,个体医就应该“从严控制”,因此,《执业医师法》十三条不能执行。照理说,既然医师很多,“超饱和”了,病人就可以很方便地就诊。可事实正好相反,现在医院排长队候诊? 只要区局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让合格的执业医师都能如期领到执业许可;只要大力兴办合法的、合格的个体诊所,排队候诊现象就会迅速消失。非法的地下诊所也会自动关门,因为没有生意。区局倒唱《执业医师法》要受“当地卫生规划限制”的“山歌”,人为地制造了求医难,这才学替非法诊所开了方便之门。 再看鹿城区局所“创造”的“人力资源”是如何“超饱和”的?他们说“辖区内的卫技人员为9.65/千人口”,这就是“超饱和”?谁不知道卫技人员不等于临床医师。现在的卫生局里,也有很多卫技人员,,他们对于看病排队起了多少作用?而个体医,个个都是临床医师的。用鹿城区的人口与鹿城区的卫技人员做比例,是“此地无银三百两”的骗人手段。鹿城区是文化中心,是全市医护人员集中的区域,全市各县人民都会到鹿城区的各大医院看病,有的还远地赶来,怎么可以单用鹿城区的人口做比例呢? 《温鹿卫[2001]126号文件》又规定:单独开设诊所男性年龄要在65岁以下,女性要在60岁以下,超龄即予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四)。 《执业医师法》没有任何一个条目涉及对执业医师的年龄限制。正是考虑到对年老中医的保护,就是对我国传统医药事业的发展和保护。因为中医越老,辨证论治经验越丰富。2001年省人大教科文副主任邵宗杰对《126是号文件》提出质询,鹿城区卫生局答复的理由是65岁以上医师“因为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担任法人开设个体诊所。说别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人格侮辱,一个有知有识者决不会讲这样的话。宪法没有给任何公民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一个公民选定以行医的终身职业,并经过国家考试、鉴定,承认具有相应的能力,靠行医收入终老。区卫生局有否权力剥夺他的工作权、生存权? 即使如其所说“人力资源超饱和”,应该注销谁的执业许可,这是提高质量或降低质量的根本。现在把临床经验丰富的、合法的执业医师注销,将执业许可证授予助医,这是提高质量吗? 5.《126号文件》将中医药事业的斩草除根 现在鹿城区的局面是正式医师行医算非法,因为没有他们的执业许可;助理执业医师行医算合法,因为有他们的执业许可。现状是:一个区卫生局的权,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 《126号文件》还规定“诊所不得外聘临床医生(执业助理医师聘请指导医师的除外),不得带徒,可聘请一名执业护士协助工作。” 世界所有国家的法规和任何一个行业的基本规则,都只有允许有执业资格的聘没有执业资格的来协助工作,没有允许无执业资格的聘有执业资格的做“招牌”(就是把非法变为合法的一种方法)。唯独鹿城区卫生局的规定相反。 中医中药临床疗效比之西医西药不仅有更大的覆盖面,还有更好的安全性,它是中华民族对世界文明的重大贡献;由于西医见病治病的局限,可以预见二十一世纪的中医中药必将在世界人民保健事业中起到巨大的作用。中医临床取决于辨证论治能力。而辨证论治能力来自临床经验的积累。看病找老中医是最普通的常识。尊重和保护老中医是继承和发展中医事业的关键。65岁以上的老中医临床辨证能力更是不可多得。奇怪的是区局领导却一点也没有这种常识。个体中医比之集体单位中的中医更具有信息反馈快的优势,更需要严加维护和关怀,政府的专业职能部门竟加以摧残是说不过去的。 为了发展中医事业,《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鼓励、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经验丰富的中医、中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学徒)。鹿城区局却下令“不得带徒”。“经验丰富的中医”(即是那些“超龄”的中医),不仅要允许带徒,还要鼓励带徒。这是省人大的决策,鹿城区局唱了反调,其结果有二:降低了医疗服务质量;使中医药事业后继无人。这个文件的起草者与赞同者应该说都是民族文化的罪人。 6.《126号文件》的目的是维护局领导的私利 市场经济使卫生行政领发生了体制上、思想上的突变。区局领导下的医疗保健工作,把对病人的关爱,转化为对病人的宰割;病人不再是帮助的对象,而是生财的源泉。过去的这些市、区级大医院,因属于国家补贴,医师诊治费用定价很低,都是非营利性的。为体现政府对病人的关爱,医院的业务收入,一律免税。市场化后,所有的医院都为营利而存在。他们享受免税优惠,再加上规模优势,每月分到的奖金都在2000元~6000以上。因为近水楼台,卫生行政退离休(甚至还在岗的)头头们联合大办集体的私立医院和诊所(或中心),依靠关系熟识,批复方便,借一个名目(例如某某协会等等)就可以得到许可。但头头们毕竟不是临床医师,他们需要一批能为自己挣钱的医师,就采取降低社会医疗保健质量,来保证自己的腰包鼓胀。这就是不准年老医师自己开业,让他们成为联合诊所(或中心)的医师资源。许多“超龄”医师质问卫生局:“不给开个体诊所,生活出路在哪里?”答:“可以到集体诊所去。”请注意,让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临床医师,不怕病人的生命安全吗? “超龄”医师自己无法开办诊所,但由于尚有精力,还要发挥余热,就不得不进入这些由原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人创办的集体诊所为它的“老板”赚钱。毕竟退休医师有限,仍有多余科室空缺就进行承包。他们的性病科医师基本上就是全国有名的“莆田族”一类人。这些人打着“主任医师”的招牌招摇撞骗,为自己与老板拼命赚钱,才产生了《只要进“诊所”,一律有“性病”》的故事。后来也是卫生局去处理,由于触及了前领导人,就不了了之。 7.《126号文件》画地为牢 阻碍农村医护水平的提高 《126号文件》规定:诊所及各类门诊部变更地点原则上在原执业的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变更;跨辖区变更地点原则上只允许城乡结合部之间、新区之间流动或老城区向城乡结合部、新区流动; 这也不符合《执业医师法》精神的,是违宪的。一个医师觉得在某个地方不适应自己的发展,或者他所住的街道执业医师已经过多,可以允许另谋发展的地方。限定他们在自己已经待过的乡镇、街道里变更地点,即不允许搬来搬去,人民享有的迁徙自由在哪里?这不是违宪吗?过去由于经济发展滞后,医疗保健事业也相应落后,所以在农村里允许一部分助医执业。这一点,应该视为临时性措施。从发展的观点来看,随着农村文化整体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医护技能的要求也会相应提高。所以,在农村应限期要求执业的助医提高执业资格,未达要求要淘汰出局。农村也要引进竞争机制,不能画地为牢。城镇合格执业医师,愿意在农村开业,局方就应允许他执业。这也是城乡文化交流的一个部分。乡村政府无权干涉。只有这样,城镇医疗人员就永远不会“饱和”,农村医疗保健也会不停地提高。 卫生行政管理当局要把精力集中在提高医疗技能方面,组织临床经验的总结和交流,及时掌握医疗信息,不使经验埋没。只有这样才会加速医疗文化的积累。应积极采取措施,鼓励老中医总结经验和带徒。因为,西医学的兴起到现在还只有一百多年,他们见病治病的方法,在临床治疗中局限性很大;中医的系统治疗理论,在二千年前就整理完成。中医的临床能力和疗效,整体治疗的手段,非西医所能攀比。所以,中医走向世界是必然的趋势。中西医结合虽然在理论上困难重重,而在临床实践中却已经显示出莫大的优势,将来必然受到世界人民的欢迎。多了,就会自然走出国门,去国外发展。现在连自己都还不够,还排队看病,为什么要害怕“饱和”? 8.《126号文件》与卫生建设基金的黑箱操作 众多的助医看了《温鹿卫148号文件》后,曾经联合大闹,纷纷要求退还卫生建设基金(每人18000元)。但是,局里已经拿不出这笔钱了。这就是鹿城区卫生局坚持让助医“合法”执业的根本原因。据悉这笔钱是归入卫生局的小金库的,是他们作为请客、送礼或分奖金用的。照理,基金会的资金,应按时向出资者公布。出资者有权知道使用情况并监督使用。就笔者所知,至今还没有一个出资者知道这些资金的如何花掉,五六年来区局从未有过一次公布。这不可公开的肮脏账,请纪委督查。 且看卫生建设基金是如何筹集的?《温州日报》2003年6月12日7版有个报导说平阳昆阳镇个体医欧阳益琴,“由于原来诊所场所太小,前年7 月份,他向平阳卫生局个体医管理办申请在本村变更执业地址,新址与旧址相隔只有100多米,符合医疗规划。当时,个体医管理办有关负责人说,要想变更地址必须交卫生基金费。据欧阳益琴反映,他在1997年已按《温州卫生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已缴纳4000元的卫生基金费,重新缴纳是没有道理的。但不交,个体医管理办不给他变更地址,最后在无奈之下不得不缴纳了12000元。但让人气愤的是,拿到的发票名目却变成了自愿捐资费(明明是强迫),印章是‘平阳县卫生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此外,又因他未在批准变更地址就搬往新地址,罚款1800元。”这是借基金会进行敲诈!根据规定,任何基金会基金的筹集,必须贯彻自愿原则,用执业许可换基金已属违法,再利用手段,要缴第二次,还科以罚金,算什么自愿?后来人家有意见,则说如果他不愿意可以退还。迟了要罚款,退还这么容易?我们认为,既然是温州市的卫生建设基金,照理应该由全市人民担负,怎么可以让个体医来担负?这些让人不能理解的事,温州市卫生局应公开交代,不应黑箱操作。因为钱是腐败的首要原因,只有交代清楚,人们才能明白这里是不是藏有腐败。 9.《126号文件》破坏了社会卫生保健生态 疾病的多样性决定了一个社会保健医疗队伍的多样性。只有多样性医疗队伍的存在,才能使多样性的病人得到及时的治疗。卫生行政领导的主导思想应该是全力发展这支多样性的队伍,建设一个完整的社会医疗保健生态网。但我们所看到的是对这个生态网的破坏,是许多应该及时解除病痛的人得不到及时的治疗。 个体医的执业批准权是很有油水的工作。几年前鹿城区卫生局正局长叶某与副局长张某发生了矛盾,其原因就是个体执业批准权之争。后来引来了大换班。一批新局长进门伊始就炮制出这个126号文件。可见“权力导致腐败”确实是千古不移的真理。 一个牙医镶一个牙要价1000元,胜过一个打工仔一个月的工资。如果使他们获得执业许可,回报当然可观。然而作为草药医和中医,就没有这个能力。一是中医看病诊费、药费已有定数,过去的低标准,一时也改不了。所以收入有限;有的草药医仅够糊口,农民们还有肩挑手提来参与竞争,更卖不起大价钱。这就使得草药医和老中医拿不出钱来向“官老爷”们上供,因此,只能等待着被消灭的命运。对吃惯了计划饭的管理者来说,在一个城市,计划安排多少诊所是名正言顺的。而这么多诊所中,中医、草药诊所是他们的“低产田”。借口65岁注销执业资格,就可以彻底消灭老中医和草药医。腾出来的空位,增加了他们安排计划数字,也是他们增加收入的途径。 草药店大多数为老年超龄人,因此,温州市的草药店已所剩无几。一些草药单方,将会因此而消失;一些使用中西药无效的疾病,必须使用草药治疗的病人,也会求告无门。一些无钱看中西医,而只需要草药治疗就可痊愈的病人,有病无药治。卫生局对草药文化的扼杀实质是对中华文化的扼杀,也是对社会医疗生态网的破坏。 附件(六)“65岁老中医能不能开诊所”一审判决—— “65岁老中医能不能继续开诊所”案一审有果——昨天,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后认为,省卫生有关对诊所从业人员年龄限制的批复只是一个内部指导性文件,判令瓯海区卫生局重新为张先生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院认为,《浙江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中限制年龄的条件只是针对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而不是校验换证期间所需的条例。另外,该规定并没有授权省卫生斤解释权,因此,2001年7月30日发布的省卫生厅《关于对个体诊所从业人员有关年龄问题的批复》只是对个案所作出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请求所进行的回复,仅供下级机关参考。瓯海区卫生局以此为据,给张医生换发了有效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错误的,应予撤消。……《温州都市报》2004年7月7日一版报导 十一、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潘德孚,性别:男,住址:温州市解北后巷57号。 职称:中医师。潘德孚诊所法人代表。出生年月:1935年5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詹曙,男,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1号宏利大厦1001室。 被诉人:鹿城区卫生局。法人代表项旭光。 诉讼请求: 要求撤消鹿城区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撤消鹿城区卫生局不予延续执业许可答复,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潘德孚,男性,70岁,汉族,年轻时即以行医为业。1981年获得中医师职称。1983年前为地方国营温州镬罐厂厂医。1983年退职开设个体诊所,获得执业许可证书。直至2001年5月,鹿城区卫生局以本人已经超过65岁为由,非法注销了我的执业许可。本人一直认为区卫生局的这样做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法》中的规定已经十分明确,一没有年龄限制,二已明白规定不能给予注册的条件,即《执业医师法》的第十五条所包含的有关内容:“(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本人认为,鹿城区卫生局擅自作出的年龄限制规定是违法的,因此,一直坚持守业行医。 上诉人认为,被诉人曾于行政复议时认为上诉人已经超越诉讼期限,要求鹿城区法制办不予受理此案的意见。但鹿城区法制办认为被诉人所提意见“证据不足”;被诉人复于2004年6月14日在鹿城区法庭开庭审理时,在法庭上出示上诉人的执业资格已被注销的证据。该证据是被诉人于2004年6月14日在法庭上为一份2001年注销上诉人执业资格的表格。由于该表格系被诉人于新近伪造的证据(没有注销序号)。被诉人只得承认这是“内部资料”(内部资料是被诉人自己填写的,当然不能作为证据。这一资料盖上了公印,说是内部资料亦为说谎行为)。说明这是一份伪证。上诉人要求法庭给被诉人以谴责(最起码的惩戒—训诫)。但法庭没有表示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但是,法庭没有这么做。现法庭反而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为“重复处理行为”,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鹿城区法院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错误: 一、从程序上说,鹿城区法院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但鹿城区法院不是在起诉后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而是在审判后的四十五天,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二、从事实上说,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的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基于此,被告现在所依据的一些文件,都没有公布,都不应该作为实施的依据(瓯海区法院已经判定这些文件的违法性质)。所以不能认为鹿城区卫生局的这些单方面违法的“实施”是一种“处理行为”,将非法行为合法化。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基于此,被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出示的注销执业许可表格证明他们在“擅自改变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是违法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如果行政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也没有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根据本法,推定为行政机关准予延续,即默视批准。”上诉人在2001年的执业许可期满时,已经向被诉人申请延续,但被诉人一直不予答复,故应视为默视批准。所以,上诉人于2004年6月14日已经在法庭上答复主审法官李建平的询问,说明自己一直持原许可证执业行医。 2003年9月2日,被诉人所属卫生监督所以执业许可证书过期为“非法行医”的名义,查抄了上诉人的诊所(后经市长的干预才将所查抄的东西发还)。上诉人只得书面向被诉人提出延续许可(更换新证)的要求,被诉人(在市效能办公室的干预下,才勉强给被告的书面答复,)拒绝了上诉人的要求。这一书面答复是被诉人对上诉人的第一次处理行为。因此,鹿城区法院认为 “重复处理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由于被诉人已知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理答复的所有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在2004年6月14日的法庭上,以承认自己的行政不作为的错误,换取法院对该案的“不受理”裁定。这次诉讼是政府职能部门与个体公民之间引用法律依据是非的纠纷,目的是辨别是非,使政府职能部门以后能更准确地依法行事。而使用某种手段,阻止法院受理;甚至不惜以制造伪证,或干脆承认不作为的错误来换取对被诉的不受理,有同归于尽的味道。被诉人的这种把戏,是把政府职能部门与公民之间的非对抗性矛盾(即讲理说法,辩明是非),改变为对抗性矛盾(即只讲输赢,不择手段),不仅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容忍的。因为,被诉人不应该利用法治的圣坛,亵渎人民政府尊严。因此,要求市人民法院驳回鹿城区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并对被诉人的不光彩行为进行谴责。如诉请。 此呈 温州市人民法院 具上诉状人:潘德孚2004年8月1日 十二、申诉人就行政裁定书致有关领导 您好! 我是在1983年退职开个体诊所的。2001年5月,我的执业许可有效时间到期,就到鹿城区卫生局要求延续执业。医政科拒绝给我换证,理由是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中有一条:年满65岁的医生不能申报开设个体诊所。这个理由是错误的。《规定》明确指明“申请设置”,不是已经执业要求延续时效的人。区卫生局没有权利剥夺我的谋生权利。 2003年9月,区卫生监督所认为我非法行医,来我诊所搬去了一些用具和病历。我认为卫生局这样做是非法的。当时,我就给刘市长写了一封申诉书。经刘市长的干预,他们才将拿去的东西还给了我。我觉得今后如果他们经常来骚扰,我岂可再次向市长申诉?由于这个原因,我决定向法院起诉。因此,我带了律师向鹿城区卫生局要求书面答复。当天,医政科副科长陈侠,给我一份申请注销执业的表格要我填写。我说我是来要求继续执业的,当场予以拒绝。鹿城区卫生局答应了给书面答复,但拖了45天,说只能给我一个省卫生厅的文件。医政科长说:“我们就是这样子,看你怎么样?”我只得将此情况告知市效能办公室。由于效能办的干预,他们才给了我一个书面答复。前后共花了两个月。 这个答复(见附件1)说:“根据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对个体诊所有关年龄问题的批复》(浙卫发[2001]224号)文件精神,男性年龄超过65周岁就不再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你2001年向我局提出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要求不能予以办理,当时我局已将此意见向你告知。”这种说法的错误可由省卫生厅的224号文件的时间来证明。我提出要求延续执业的时间是2001年5月31日以前,而224号文件是2001年7月26日下发的。区卫生局怎么能够在2001年5月31日前,将省卫生厅的文件精神向我“告知”?(瓯海区法院已于今年7月3日对该卫生厅224号文件,作过说明。此文件不能作为区卫生局注销或拒绝65岁以上老医师继续执业的法律依据。) 在开庭那天,区卫生局已知理亏,提出法院应该“拒绝受理”我的起诉的要求。他们还在法庭上拿出一份我被注销执业许可的表格,证明我已经被注销。这是鹿城区卫生局用为要求法庭拒绝受理我的起诉而伪造起来的。我的诉讼代理人立即指出这是一份伪证(请查看法庭记录),要求法庭给以谴责。于是,被告只得争辩说这是内部资料。我们又指出内部资料是不能作为证据,不会盖公印的。说明内部资料之说也站不住脚。注销执业涉及公民的重大利益,必须有公民自愿申请书为依据。如果说是内部资料,是不能上法庭当证据的,而且也不会盖公印的。现在鹿城区卫生局既说是内部资料,又盖上公印拿来当证据。因此,我们再次要求法庭谴责,主审官李建平不表态。 行政诉讼是国家给予公民在受到行政职能机关不公正的处理时的一个讲理的地方。只有通过讲理,才能使双方都明白谁对谁错。老百姓错了,会心悦情服;职能机关错了,就可以改正,才能避免更多的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同时又可防止职能机关滥用权力导致腐败。现在明知执行的政策错误,而利用某些借口拒绝公开说理,于卫生局自己,于人民,都没有好处。既然做错了,就应该改正。现在反而伪造证据,要求法庭拒绝受理。这是知错不改,明知故犯的行为。继续下去势必会伤害更多的公民,制造老百姓与政府的矛盾。现在大家都已经知道224号文件是错误的,许多被侵权的老医师都在像我一样“非法行医”。我的起诉不被受理不等于矛盾已经解决,纠纷仍然潜在。只有区卫生局认真改正,才能彻底解决。 再说区法庭以“重复行政处理行为”拒绝受理等于承认了鹿城区卫生局的伪证。老百姓的权益受到职能部门的侵犯,把希望寄托于法院,希望法官秉公执法。如果法官不能做到秉公办事,而是借故偏袒,既损害法律的尊严,也损害了老百姓对依法治国的信心。要求纪委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 我认为,我的问题于情、理、法,鹿城区卫生局都说不过去。于情:我以行医为终身职业,维持生活,区卫生局没有权利随意剥夺。这等于不允许给一个合法公民继续生存的权利。于理:老中医由于经验积累丰富,更有利于病人治疗。我的经验如何,您当然是知道的。您的姨母胡莲弟两次住三医治疗,三医众医师束手之际,都是请我去才解决的。于法:卫生局所依据的文件已经被判为错误。司法部门不应该面对情、理、法都讲不过去,却借口“重复行政处理行为”回避判决。这等于面对是非正误,选择回避,是对法律的羞辱和不忠。现在腐败流行,我们寄望于司法公正。若司法不公正,对政府工作和信誉都会造成损害。 中医掌握辨证论治,靠的是临床经验的积累。年龄越高,临床辨证能力越强,所以,生病找老中医是老百姓的常识。卫生局故意违反常识,中医存亡将成为一个大问题。国家号召发展中医,岂可反其道而行之?过去,温州名老中医如金慎之、方鼎如、徐谨侯、白仲英、潘澄濂、谷振声等,构成了温州特色的的温州中医文化。但现在好的中医所余已不多,如再这样干下去,早晚要被摧折殆尽。像我这样有许多论文发表的、能拿出整本中医专业论著的老中医,所剩无几。政府应尽量保护,不能允许医疗管理部门再加摧残。请阅信后调查,并望能得到您的答复。 谨送上已发表我论文的杂志数册和《潘德孚医话》一册。 此致 敬礼 潘德孚2004/8/24 附件:致刘市长的申诉书 刘市长: 我是温州市汉字现代化研究会会长。今年69岁,职称中医师。自1983年始就以开个体诊所谋生。2001年,卫生局认为我超过65岁注销了我的执业许可。因此,我将诊所改办为研究会的办公地点,关起门来研究。这几年,我已经出版了两本专著:《汉字要走出编码时代》和《汉字编码设计学》。 最近我正准备出版一册《语文学林改错》。此书市宣传部林可夫同志看过,他说:“我看了你的文章,觉得我国的语言学需要改写了。”原省教委主任邵宗杰先生阅后,给我写了一篇序言,题为《一把投向语言学基本原理的匕首》。中国教育督导团办公室主任郭振有同志阅后,给我题字:“苍龙日暮还行雨,老树春深更着花”。中国中文核心杂志《汉字文化》主编看了此书稿,来信说:“您的三篇文章《汉语汉字的起源》、《汉字发展的时空规律和汉字变革的基本特性》、《中国需要自己的汉语言学》均涉及到语言文字的“基本原理”和“常识”。为此,本刊准备就语言学的一些“基本原理”和“常识”,在必要时开展讨论,以推动语言文字理论的发展,希望您积极参加。”林可夫同志就我的研究成果,交代社科联先在本市筹备一个研讨会,但由于经费无法落实,现还没法召开。 我现在已经快进入古稀之年了,谁知道什么时候死神找上我。因此,我准备将平生医疗经验汇编成册,留给后代。2003年9月2日上午,我正在撰写《潘德孚医话》,突然闯进了十余名卫生监督所的执法人员,以“非法行医”为名,抢走了我一批研究资料。他们说这些病历是证明我“非法行医”的证据。我拿出我的稿本,告诉他们这些确实是我写文章的资料,我说你们不需要这些资料当证据,我承认我有行医就是。你们人多,管理混乱,容易把我的资料弄丢,可是他们就是不听,强行拿走,影响了我的学术研究。(我的《医话》中有一篇《阿是治疗与阿是效应》已被《中华医学研究杂志》录用,武汉同济医科大学任恕教授看了此文,愿意将他研究的成果“传感针”技术提议与我合作开办阿是治疗研究所。) 我告诉这些执法者,作为一个老年中医,现在关门研究,但免不了一些邻居、亲友,或远地慕名而来的病人来求医,我是不能拒绝的。他们说,你要看病可以到集体诊所去,不能在这里看。给一个中医师规定行医处方的地方,如此执法着实令人莫明其妙。我们的执法人员如此不尊重知识,我们能把温州建成一个文化城吗? 由于无处投诉,特冒昧报告市长,请市长责令他们立即发还我们的研究资料。 致礼 温州市汉字现代化研究会 会长:潘德孚2003/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