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要求重新给予执业许可的报告 鹿城区卫生局: 我叫潘德孚,1993年我从地方国营温州镬罐厂退职自谋生路。我是1981年经全省考试被授予中医师资格,开办个体诊所至今已二十多年,以行医维持生活。2000年5月1日,局方通知我参加更换执业许可证的会议。会后,医政科以我已到65岁为由,拒绝给我换证。此证填写的时间是从1999年6月1日到2002年5月31日的。按理1999年我还只有64岁。发证日期是2000年5月1日,而我的生日是5月23日。无论按前者或后者,他们都没有理由拒绝。后来由于市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章剑青出面,他们才不得不重新填补一张执业许可给我。但可笑的是所有许可的有效期限,都是自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而我的执业许可却医政科擅自改为“自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既然是1999年填的执业许可,假设划定65岁不发给许可,凡未满65岁者都应一视同仁。为什么要把给我的改掉一年?这种一而再,再而三的故意刁难,说明他们工作随意性强,以个人成见代替部门政策,缺乏医政干部最起码的职业素质。我以个体行医为终身职业,即使医政部门认为年满65岁应该注销,但由于注销造成了我的重大损害,也应考虑如何给我适当的补偿。根据《实施指南》45页的“信赖保护原则”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我被“注销”了行医就没有收入,影响生活的维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医政部门岂可不考虑被损害者的现实状况? 据我所知,鹿城区卫生局126号文件公布日期是2001年10月10日,该文件规定个体医年满65岁注销执业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第五条,“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那么在2001年5月1日前,鹿城区卫生局尚未公布《温鹿卫126号文件》,医政科拒绝发执业许可就没有任何依据,是违法的。根据《许可法》第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人这几年经济上遭受损失,生活困难,借债度日。因此本人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上述问题,浙江省人大教科文副主任邵宗杰同志曾提出质询。2001年11月25日,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作出了“答复”。他们认为65岁以上的医师注销执业资格“主要是考虑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所谓“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本是指精神障碍患者和未成年儿童,区卫生局根本没有权力鉴别,何况要把一大批超过65岁以上的执业医师说成“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谈何容易?这样荒谬的事,竟出自医政部门,令人难解!这说明,医政科对一般的法律常识的无知,才会制造这种笑话,给整个卫生系统抹黑。任何知识的发挥,因专业的不同,也就有不同的年龄段。一个中医师,65岁正是临床治疗发挥辨证论治的最佳时期,也是学术研究成熟与经验积累收获的时期。老百姓为什么都要找老年中医师看病,就是这个道理。注销这个年龄段中医的执业许可,无异于有意断送我国的传统医学,与中央发展传统医学的精神背道而驰。拿本人来说,我正在总结一生的成果。我已经建立了潘德孚网站:(pan.yywzw.com/),发布《潘德孚医话》。最近,其中有三篇文章分别被《中华医学研究杂志》(刊载文章名《阿是治疗和阿是效应》)、《中华医学实践杂志》(刊载文章名为《潘德孚医案疑难病例选编》)、《中华中西医杂志》(刊载文章名为《重用熟地黄治疗老年性慢性支气管炎的探讨》)录用,即将刊出。这三个杂志,都是中华医学会创办的国内外有名望的权威杂志。 根据《执业医师法》:“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三十日内必须准予注册,并发给执业许可,没有可商量的余地。而“答复”说:“具备执业资格是否可以开办个体诊所,要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的限制,如要求开业,则须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按这个“答复”,不是法律(即《执业医师法》)限制法规(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而是后两者限制前者。这正暴露了陈艳一帮子认为自己可以不受《执业医师法》的约束;执业许可的权力不属国家法律,而属于她的医政科。 现在再谈《鹿城区温鹿卫[2001]126号文件》(以下简称《126号文件》)是否合法的问题。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单独开设诊所行医的男性年龄要在65岁以下,女性要在60岁以下,超龄即予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这个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鹿城区卫生局有否权力加上年龄限制?根据《实施指南》(P65),关于“行政法规的设定权”项下注明:“在行政法规与法律的关系上,适用法律优先的原则,也就是法律没有规定它可以规定;法律有规定的,它可以作具体规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还有关于“规章的规定权”(P72)项下注明:“1.不得增设行政许可”,“2.不得增设其他条件”。(P73)所以,我认为,《126号文件》的年龄限制是属于“增设其他条件”,是违法的。 《实施指南》(P33)申明:“……不得越权设定行政许可。同时还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是在上位法没有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下位法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上位法已经设定了行政许可的,下位法只能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具体规定。”既然《执业医师法》已经规定获得医师资格者可以随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只能按这个规定设定办理程序,而不是对这个规定加以所谓的“限制”。设定这种限制,就是“越权设定行政许可”,公开声明权大于法。 《温鹿卫126号文件》唯一的依据是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其中确有说男的年满65岁不能申请执业许可。即使这个规定是正确的,但这只是指“不能申请”,而不是说已经在行医的超过65岁要“注销”。“申请”与“注销”是不能等同而论的。已经到期的执业许可需要延续,被授予人要求的是延续,而不是再提出申请。至于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否正确?我认为,它同样犯了“增设其他条件”的错误。 本人现依据《实施指南》199页的“重新许可与国家赔偿”条目:“对撤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可以重新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撤销对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仍然有权利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向行政机关提出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申请,依法经审查,可以重新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这是因为撤销由行政机关过错引起,被许可人的权益仍然应当延续。”现本人提出要求局方重新许可,请予以核准补办。 致礼 潘德孚2003/10/24 |